(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抗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顧抗生因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顧抗生,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顧抗生出生于1951年12月26日,其作為丙方,和甲方上海新虹房產經營開發公司及乙方上海住總(集團)總公司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保留勞動關系期限為1998年12月19日至顧抗生退休日止。2011年12月5日,上海和旺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為顧抗生申領養老金的申請,提交了申領表、顧抗生簽名的養老金領取方式確認表、顧抗生身份證復印件等相關材料。市社保中心根據顧抗生的全部繳費年限、個人帳戶存儲總額和“虛帳實記”的金額和利息、2010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等數據和相關規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核定顧抗生月養老金為人民幣2,671.60元的行為。顧抗生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0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養老金核定行為。顧抗生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養老金核定行為。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具有經辦養老保險事務的行政職權。市社保中心受理顧抗生的養老金申領手續后,按照相關規定,作出核定顧抗生月養老金的行為,其計算方式和基礎數據正確,該核定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顧抗生雖主張相關異議,但未有效更正其連續工齡;顧抗生的養老金申領手續有其本人的簽字確認;顧抗生對其個人帳戶繳費情況的質疑及其與單位之間的繳費糾紛非本案審理范圍。顧抗生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顧抗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抗生上訴稱,養老金申領表無上訴人的簽字,該表中記錄的單位和旺公司不是上訴人單位,上訴人的單位是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和保留勞動關系協議書的上海新虹房產經營開發公司。被上訴人作出核定所依據的連續工齡、全部繳費年限、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等基本信息數據都是錯誤的。上訴人不屬于相關文件規定的改簽協保協議對象,但被上訴人擅自為上訴人重新簽訂了新協保協議,并依據新協議規定的繳費基礎、繳費比例等計算上訴人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滬勞保基發(2000)33號文規定了協保人員新的繳費政策,協保人員由統一專戶管理,一次性繳費到退休,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賬戶信息對上訴人所作養老金核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經辦養老保險事務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顧抗生的養老金申領申請后,按照顧抗生個人賬戶信息以及相關文件規定,對顧抗生的月養老金作出核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根據滬勞保基發(2000)33號等文件的規定,調整上訴人的繳費基數、繳費記賬比例等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抗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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