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國良。
委托代理人賀娣,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子長路XXX弄XXX號XXX室。
委托代理人章克儉,上海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國。
委托代理人錢鋒。
原審第三人嚴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上訴人賀國良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國良的委托代理人賀娣、章克儉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錢鋒,原審第三人嚴素君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嚴素君和陶云來系華東醫院的護士長和護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左右,嚴素君在華東醫院7號樓1205室對患者賀祥壽進行氣管濕化處理(陶云來隨同輔助)時遭賀國良掌摑,嚴素君隨即向靜安公安分局報案。靜安公安分局接報后向嚴素君開具《驗傷通知書》,經靜安區中心醫院驗傷,檢驗結論為左面部軟組織挫傷。同日,靜安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并對嚴素君、陶云來進行詢問調查。2013年10月11日14時,賀國良被傳喚至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靜安寺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中,賀國良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護士長的臉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時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護士長的左側臉頰”。靜安公安分局調查后,認定賀國良犯有毆打嚴素君的違法行為。2013年10月11日,靜安公安分局將擬對賀國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元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賀國良,賀國良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靜安公安分局遂于同年對賀國良作出滬公(靜)(靜)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賀國良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在延安西路XXX號XXX號樓XXX樓,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賀國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于同日送達賀國良。賀國良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賀國良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靜安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靜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日接報受理案件后進行調查,傳喚并詢問賀國良,于同年10月11日對賀國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規定。賀國良在詢問時承認“伸出右手手掌,朝護士長的臉甩了上去”,結合嚴素君及在場護士的陳述及驗傷結論中“左面部軟組織挫傷”的事實,賀國良的行為與嚴素君的傷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靜安公安分局根據調查的證據,認定賀國良毆打嚴素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賀國良主張其筆錄系在言語威脅之下所簽,涉案的驗傷檢驗結論存疑,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情發生的原因并不影響賀國良行為的性質,賀國良以靜安公安分局故意不查清事情發生的原因、選擇性地向部分在場人員進行調查,屬事實認定錯誤的意見,亦不予采納。靜安公安分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賀國良作出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賀國良訴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靜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滬公(靜)(靜)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賀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賀國良上訴稱:事發當天,原審第三人嚴素君對上訴人的父親治療不當,上訴人為此曾氣憤地質問嚴素君,但并未動手毆打原審第三人。上訴人受到警方脅迫,才在詢問筆錄上簽字。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執法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毆打原審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有上訴人本人和相關證人筆錄證實。被上訴人接報后,依法對上訴人進行傳喚,經調查詢問后,將擬對上訴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上訴人,其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通知書、傳喚證,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陶云來的詢問筆錄,原審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上訴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立案后,依法傳喚上訴人,并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訴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上訴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遂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在延安西路XXX號XXX號樓XXX樓毆打原審第三人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陶云來的詢問筆錄以及原審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等證據證明,認定事實清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上訴人據此決定對上訴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元,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幅度適當。上訴人提出其受脅迫之下才在詢問筆錄上簽名,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賀國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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