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恒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負責人施月龍。
委托代理人于鳳美。
委托代理人王懌俊。
上訴人錢恒昌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恒昌,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以下簡稱“真如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鳳美、王懌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錢恒昌向真如派出所報案稱:“2013年12月5日晚21時左右有金鼎居委會黨支部委員向陽、吳國興等人在陽光西班牙小區大門口宣傳欄處張貼四張大字報,報警人錢恒昌覺得張貼的大字報內容虛構、捏造事實、無中生有,且無署名落款,報警人錢恒昌認為該做法對業委會成員的人格和名譽構成了侵害,構成了誹謗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款,且該大字報張貼后在小區內引起了業主的混亂,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報警人遂報案,要求依法處理。”當日,真如派出所向錢恒昌出具了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并受案,經調查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錢恒昌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的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你于2013年12月9日向真如派出所報稱的錢恒昌被誹謗一案,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公安機關依法不予調查處理,請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投訴或投案。”錢恒昌于當日簽收該告知書。錢恒昌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真如派出所所作上述行政行為,并判令真如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對錢恒昌的報案依法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二)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本案中,錢恒昌作為報案人,舉報涉案大字報的內容構成誹謗行為。真如派出所接到報案后,經調查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行為,其實質是認為錢恒昌報案要求處理的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范圍。大字報的內容主要涉及小區業委會換屆改選和智能化改造工程中的一些爭議,系小區部分居民對業委會工作的批評建議。真如派出所所作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并無不當。錢恒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錢恒昌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錢恒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錢恒昌上訴稱:上訴人舉報的涉案大字報內容已構成對上訴人在內的小區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誹謗,上訴人報案后,被上訴人理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違法人員進行治安處理。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認定事實不清,缺乏法律依據,理應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真如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舉報后,依法進行調查、詢問,認定上訴人舉報的大字報內容僅系小區部分業主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批評和建議,不構成誹謗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圍。被上訴人據此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對錢恒昌、向陽制作的詢問筆錄、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工作情況、涉案大字報兩份四張、《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光盤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的職權。上訴人錢恒昌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接報后于當日出具接報回執單,并依法進行了調查、詢問,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被訴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稱,向陽、吳國興等人張貼的大字報內容虛構、捏造事實,已構成對小區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誹謗行為,要求被上訴人依法處理。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故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舉報事項適用治安處罰,必須既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違法事實,又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而從涉案大字報的內容看,僅是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批評和建議,其批評方式和內容或可商榷,但尚不構成必須予以治安處罰的誹謗行為。被上訴人據此告知上訴人,其舉報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公安機關依法不予調查處理,請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投訴或投案。”該不予調查處理告知行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恒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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