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春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張春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張春慶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黃浦區房管局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張春慶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辦理具體手續,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張春慶出具收件回執。黃浦區房管局經查認定,張春慶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黃浦區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張春慶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黃浦區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張春慶提供了手工書寫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張春慶獲取信息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區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原審另查明,黃浦區房管局向張春慶提供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09年10月25日制作核發,內容均為手工書寫。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原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收回歸檔。2009年10月30日,原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兩者內容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黃浦區房管局經查認定,張春慶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即向張春慶提供了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電腦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打印形式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這屬于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的書面載體形式上發生變化,原房屋拆遷許可證與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一致,不存在過期失效的問題。黃浦區房管局向張春慶提供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影響張春慶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權利。張春慶認為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過期失效,黃浦區房管局提供有誤的意見,不予采納。張春慶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春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春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春慶上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文件的規定,本市在拆遷有效期限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通過房屋拆遷信息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即屬此類,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開換證后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換證前的手寫房屋拆遷許可證,沒有保證政府信息內容的準確性。故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告知書、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手工書寫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帶有條形碼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區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辦理手續,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件回執,經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申請獲取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該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告知上訴人該信息屬于依申請可予公開的信息,并向上訴人提供了手寫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與換證后的內容一致,被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已切實保障了上訴人獲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公開信息內容不準確的主張,與實際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春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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