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美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明。
上訴人潘美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7月20日,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趙巷鎮政府”)收到潘美珍要求公開該鎮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新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的申請后,予以受理。趙巷鎮政府經審查,于2013年7月31日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如下內容:“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潘美珍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予以了維持。潘美珍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撤銷趙巷鎮政府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趙巷鎮政府具有對潘美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并作出答復的行政職責。趙巷鎮政府依法受理潘美珍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潘美珍要求獲取趙巷鎮政府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趙巷鎮政府經審查認為征用土地并非屬于其權限范圍,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出答復并告知向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咨詢并無不當。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趙巷鎮政府應公開征收或征用土地等情況,但此類信息并不等同于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批準文件,從潘美珍申請書記載來看,其獲取信息為批準文件,批準土地征收、征用并非趙巷鎮政府職權,故批準文件并非趙巷鎮政府的公開權限范圍。潘美珍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潘美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潘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潘美珍上訴稱:被上訴人未向相關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征詢意見,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執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只有在持有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情況下,才可以實施將集體土地變更為建設用地、征收土地補償費等后續行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上訴人潘美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執法程序合法。《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根據土地管理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具有征用土地的行政職權,故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上訴人至相關部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適用《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答復上訴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前,應征詢相關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意見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只有在持有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情況下,才可以實施將集體土地變更為建設用地等后續行為,據此認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該主張不符合政府信息“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亦缺乏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潘美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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