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沈建東。
委托代理人錢鋒。
委托代理人龐曉東。
上訴人劉剛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剛,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錢鋒、龐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時04分,劉剛駕駛滬EMXXXX小型轎車行至本市南京西路華山路東約5米處時,在前方有右轉方向紅箭頭顯示的情況下,仍繼續通行。值勤民警發現后,即讓劉剛靠右停下,并告知劉剛犯有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劉剛提出異議,認為不存在違法行為。值勤民警聽取劉剛的陳述和申辯后,認定其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對劉剛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其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劉剛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之后,劉剛不服上述處罰決定,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作出維持的決定。劉剛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
原審另查明,南京西路(華山路路口)由東向西四車道,南北向設置人行道。當機動車由東向西遇紅燈停止,右轉方向紅燈指示同時亮起,禁止車輛在該路口右轉。東西向紅燈顯示之時,南北向綠燈,指示行人可以通行。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職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規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對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劉剛是否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靜安交警支隊的執勤民警與劉剛素不相識,其在執行公務中所作的工作記錄可以反映劉剛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執勤民警濫用職權的情形下,劉剛的違法事實可以確定。依據事發路口相應紅綠燈信號設置的情況,在南北向行人綠燈通行的時候,禁止劉剛駕駛機動車由南京西路向華山路右轉。劉剛主張在該路口可以右轉時,為避讓行人而緩慢通行的意見不符合實際情況。劉剛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不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民警在發現劉剛駕駛車輛違反交通信號通行后,根據劉剛實施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具體內容,適用簡易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劉剛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靜安交警支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判決后,劉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剛上訴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未違法“闖紅燈”。事發時,上訴人駕駛機動車由南京西路右轉至華山路,車輛右轉時右轉信號燈尚未亮起紅燈,但由于路口行人較多,上訴人為避讓橫穿道路的行人,只能駕車緩慢通行,這時右轉紅燈亮起。被上訴人執勤民警此時注意到上訴人的車輛,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系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所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駕駛機動車未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事實清楚。交通執法屬于動態管理,簡易程序處罰的事實認定主要依據執勤民警現場的專業判斷。上訴人與執勤民警并無利害關系,不可能存在濫用職權的情形。且根據執勤民警的工作記錄和現場錄音資料看,上訴人表示當時其未看清交通信號燈。被上訴人所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執勤民警的工作記錄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故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具有作出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4年3月16日15時04分,在南京西路華山路東約5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執勤民警的工作記錄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與執勤民警之間并無利害關系,對于道路上即時發生的交通簡易程序處罰案件的事實認定,應尊重和采納執勤民警的專業判斷意見。上訴人雖然主張其駕車右轉時并未“闖紅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難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據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處以人民幣二百元罰款,適用法律正確,罰款額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內。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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