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守祥。
上訴人陳云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陳云于2013年12月25日以郵寄方式向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寶山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5年2月25日寶山區房地產交易中心頒發一本上海市寶山區淞南八村XXX號XXX室的陳云房地產權證”。寶山區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寶房管信(2013)第94-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如下內容: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陳云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請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等規定查詢,同時告知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的辦公地址。陳云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予以了維持。陳云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確認寶山區房管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7年陳云憑身份證至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查閱復制了涉案房地產權證復印件。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寶山區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寶山區房管局收到陳云的申請后,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送達陳云,其行政程序合法。陳云申請的政府信息屬房地產登記資料,其查閱已由《登記條例》和《暫行規定》作了規定,故寶山區房管局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告知陳云,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云的訴稱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且其在訴訟前已經至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查閱復制了涉案房地產權證,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陳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云上訴稱:本市寶山區淞南八村XXX號XXX室房屋系上訴人的拆遷安置房屋,現被他人無故抵押盜賣,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公開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區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為房地產登記信息,《登記條例》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作出了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可按照《登記條例》、《暫行規定》等規定查詢,同時告知了相關查詢機構辦公地址,被上訴人所作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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