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龍根。
委托代理人葉忻。
委托代理人韓笑。
上訴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虹口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葉忻、韓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月20日,虹口人保局收到劉陳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上海洪廟冶金建設公司遞交給原虹口區勞動局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區勞動局在該報告書上蓋章”。同月21日,虹口人保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人保局認定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4年2月7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因劉陳寶于2014年1月26日報死亡,其配偶葛振生不服該答復,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人保局所作答復。葛振生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人保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人保局收到劉陳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該申請內容不屬于虹口人保局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葛振生認為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虹口人保局的職責權限范圍,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案外人虞軍曾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當時被上訴人認為該信息屬于其職權范圍,相關行政判決和裁定也認可被上訴人具有職權。現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不屬于其職權范圍,與其之前所作答復相矛盾,該答復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人保局辯稱,虞軍與上訴人對申請獲取信息的描述不同,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明確指向原虹口區勞動局在開工報告中蓋章的行為,被上訴人僅承接了原虹口區勞動局的部分行政職能,根據虹府辦[2009]12號文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劉陳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劉陳寶要求獲取的是“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上海洪廟冶金建設公司遞交給原虹口區勞動局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區勞動局在該報告書上蓋章”的信息;雖然被上訴人與原虹口區勞動局存在行政職能的承接關系,但被上訴人的職責權限范圍仍應按照虹府辦[2009]12號文之規定確定,被上訴人依據該文件規定,認為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權限范圍,并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向上訴人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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