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周曉峰。
委托代理人徐明。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曉峰、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15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規土局頒發的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所在的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虹口規土局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該答復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決定撤銷。2014年3月4日,虹口規土局通知虞軍補正申請。同月11日,虞軍補正申請為“虹口區規土局頒發的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所在的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時間:1949年6月—2013年12月”。經審查,虹口規土局認定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發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2000年9月底之前未查得虞軍申請獲取的信息,遂于2014年3月25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虞軍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虞軍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規土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針對虞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根據74號舊改基地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查詢結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復虞軍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的補正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審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在上訴人申請的時間段內被上訴人有部分期間是沒有做出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職權的,被上訴人應答復上訴人該期間內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被訴答復中未記載上訴人補正申請的內容,已被撤銷的答復與被訴答復的文號應當予以區別。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系針對上訴人補正后的申請作出答復,經查閱檔案資料,沒有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材料,遂答復上訴人該信息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補正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針對上訴人補正后的申請內容,被上訴人根據74號舊改基地拆除房屋的實際情況,經查閱其保存的相關檔案資料,未查找到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遂向上訴人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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