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小東門派出所。
負責人劉煒。
委托代理人張科峰。
委托代理人成國祥。
上訴人朱甲因不予戶口登記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小東門派出所(以下簡稱“小東門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張科峰、成國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朱甲系朱乙與黃麗嵐的次女,于2013年8月21日出生,其父朱乙戶籍登記在本市梅家街XXX弄XXX號房屋內,房屋承租人為朱乙的祖母左梅珍。朱甲出生后,朱乙向小東門派出所提出申請,要求為朱甲辦理出生登記。小東門派出所經調查,朱甲曾祖母左梅珍不同意朱甲戶籍報入梅家街XXX弄XXX號房屋內,也拒絕提供戶口簿原件。后小東門派出所告知朱乙因其不能提供戶口簿原件,故不同意為朱甲辦理出生登記。朱甲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小東門派出所履行對朱甲予以出生戶口登記的法定職責。
原審另查明,朱甲母親黃麗嵐在本市通南路XXX弄XXX號有共有產權房屋一套。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小東門派出所負有對本轄區內戶籍登記、戶口遷移等事項進行管理的法定職責。小東門派出所經審核后認為,朱甲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遂作出不能辦理的答復。根據戶口管理有關規范,雖然可將嬰兒出生登記記載于本市父或母戶籍所在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戶口登記條例》)同時規定,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在嬰兒擬辦理出生登記的所在地不是其經常居住地,且申請人又無法根據受理要求提供齊全的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是否準予其辦理出生登記,公安機關具有相應的判斷余地。本案中,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因家庭矛盾無法提供《居民戶口簿》原件,且其與朱甲又不實際居住在梅家街XXX弄XXX號內,小東門派出所在平衡相關利益后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戶口登記條例》、《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的要求。故朱甲要求辦理出生登記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朱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甲上訴稱:上訴人父親的戶籍在本市黃浦區梅家街XXX弄XXX號公房內,上訴人的申報符合新生兒戶口登記規定。由于該戶戶主不愿意提供居民戶口簿原件,導致上訴人申報出生登記時,無法提供戶口簿原件。但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因家庭矛盾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出具戶籍證明,給予辦理戶口登記。且上訴人父母在本市并無其他獨立住房,被上訴人應依法為上訴人辦理戶口登記。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小東門派出所辯稱:上訴人系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但因家庭矛盾激化,其申報地的房屋承租人明確拒絕將其戶口報入,上訴人申報時也無法提供該處居民戶口簿原件。上訴人可在本市他處申報戶口,上訴人母親戶口在本市楊浦區內江路民主一村,且在本市另有一套共有產權房。據此,被上訴人所作不予戶口登記決定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戶籍資料、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再生育子女告知書、信訪回復、信訪件辦理情況報告、電子郵件轉送單、《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小東門派出所具有對戶口登記申請事項進行處理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出生戶口登記,上訴人父親的戶籍雖在系爭的梅家街XXX弄XXX號內,但因該戶家庭矛盾,房屋承租人反對將上訴人戶口報入該地,并拒絕提供居民戶口簿原件,致使上訴人申報戶口登記時,未能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的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的申報材料。且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本市居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登記常住戶口,而上訴人及其父母均不居住在梅家街XXX弄XXX號內。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管理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居民合法權益,方便居民申報戶口,但不能因戶口登記行為引發不必要的社會糾紛或家庭矛盾。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家庭的實際狀況,依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決定對上訴人戶口登記的申請不予辦理,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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