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正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為。
原審第三人戚根娣。
原審第三人劉敏。
上訴人顧正清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盛房屋動遷有限責任公司。該證記載的拆遷范圍為“安遠路38弄全部,安遠路XXX弄XXX-XXX號,安遠路XXX-XXX號(雙號)”,該拆遷基地為錦繡里南塊一期項目建設,為征詢制試點,泰利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就拆遷安置方案、獎勵及補貼標準等事項進行了公告。拆遷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5月31日。顧正清系本市普陀區安遠路XXX弄XXX號亭間房屋承租人。該房屋類型為舊里,居住面積為10.5平方米,計算建筑面積為16.17平方米。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以2010年11月18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158元/平方米。頒發拆遷許可證時被拆房屋在冊戶籍3人為顧正清、戚根娣、顧嘉文。該房屋中需移裝設備包括電話、煤氣、煤氣熱水器、有線電視、空調各一件,合計設施移裝費1,340元。本市寶山區泰和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1.64平方米房屋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評估單價為12,827元/平方米,經計算房屋總價為1,047,196.28元。拆遷期間,為房屋拆遷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過談話、開協調會等方式與顧正清協商,但均未能協商一致。2013年8月14日,泰利公司向顧正清送達了該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3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顧正清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2013年9月6日,顧正清出席了審理調解會,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9月25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發[2013]38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亭間房屋房地產評估單價為21,158元/平方米,低于本基地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根據滬房管拆(2009)88號《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對被拆房屋價值補償按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計算,被申請人戶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707,215.59元(算式:21,570元/平方米×80%×16.17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16.17平方米)。裁決內容如下:一、被申請人顧正清戶安置本市寶山區泰和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1.64平方米房屋,該房屋總價為1,047,196.28元,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給申請人差價339,980.69元;二、被申請人顧正清戶收到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亭間房屋,遷入本市寶山區泰和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亭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三、申請人按規定支付被申請人戶設備移裝費。同月27日,普陀房管局將該裁決書送達顧正清。顧正清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顧正清起訴要求撤銷普房拆裁發[2013]38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普陀房管局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建設,顧正清房屋處于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安置方案協商未果,泰利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該申請后,及時向顧正清進行送達,并組織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泰利公司與顧正清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經審查,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裁決所確定的本市泰和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屬于拆遷項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條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將顧正清戶安置于該房屋內,與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第二條、普府(2010)71號文的規定,認定顧正清戶被拆房屋的補償金額為707,215.59元、安置房屋的總價為1,047,196.28元,顧正清戶需支付申請人差價款339,980.69元,法律適用及數額計算均無誤。普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由泰利公司支付顧正清設備移裝費正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內容亦符合《“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無不當。顧正清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顧正清送達的相關材料,雖無顧正清簽名,但由2名無利害關系人見證,顧正清稱其未能收到,不予采信。對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均由有資質的單位作出,顧正清雖稱其未收到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但在其收到的拆遷安置方案、預告知單、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中均載明了被拆房屋的評估單價,顧正清對于該評估結果始終沒有提出過復估和鑒定要求,故該質疑意見,不予采納。顧正清所提出之其他各項意見,經審查,亦不足以否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顧正清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正清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顧正清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剝奪上訴人應當享有的回搬原地的合法權利。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裁決安置房屋建造時間較長,且權利人為上海中盛房屋動遷有限責任公司,不能作為裁決安置用房。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即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應得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以及拆遷人應付差價款的計算等,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計算準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泰利公司系企業法人,依法取得系爭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其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活動,依法有據。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安置房源,上訴人要求選擇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裁決安置房屋取得了房地產權證,登記在拆遷實施單位名下,上訴人認為該房屋不能作為裁決安置用房,缺乏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正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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