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來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來弟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來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2014年1月7日,虹口房管局經批準,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張來弟將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復。經審查,虹口房管局認定張來弟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復,由虹口房管局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并安排張來弟現場查閱拆遷四至范圍圖紙。張來弟認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符,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收到張來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張來弟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來弟認為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不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帶地塊),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不相符。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遷范圍》明確了北寶興路185弄(弄內全部)屬于105號地塊拆遷范圍,包括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虹口房管局核發拆遷許可證時已經予以確認,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與張來弟申請獲取的信息相符,張來弟認為兩者不相符的主張,不予支持。另,虹口房管局安排張來弟現場查閱四至范圍圖紙,方式亦無不當。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來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來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來弟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依據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要求獲取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后,向上訴人提供了該范圍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并安排上訴人現場查閱四至范圍圖紙。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非上訴人申請的信息等,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來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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