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核發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違法。市規土局于4月9日收悉后認為,葛振生與虹口區規土局核發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葛振生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行政職權。因涉案審核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計劃管理,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并未對原土地、房屋權利人設定權利和義務,故市規土局以葛振生與涉案審核意見書沒有利害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葛振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將用地性質從土地儲備變為商業住宅,造成了劉陳寶戶沒有按照商業住宅的標準進行安置。上訴人作為劉陳寶的繼承人,與該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職權。本案中,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系對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的審核,與上訴人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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