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葦剛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葦剛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標準,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計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收到后,認為葛葦剛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于同月14日向葛葦剛發出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葛葦剛于同月20日回復市規土局,稱虹口區規土局沒有提供收據給劉陳寶戶,其無法提供。市規土局收悉后認定,葛葦剛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市規土局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07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葦剛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審另查明,市規土局在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中將葛葦剛的出生日期書寫為1937年2月。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葛葦剛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地租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經查認為,葛葦剛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葦剛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市規土局在決定書中將葛葦剛出生日期誤寫,屬于行政瑕疵,希望市規土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強校對,避免出現類似差錯。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葦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葦剛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葦剛上訴稱:被上訴人在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中將上訴人的出生年月寫錯,至今未更正。征收地租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的管轄范圍。征收地租的收據應當由虹口區規土局提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時未提供其所復議的行為存在的證據,經補正后仍未提供,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適用法律正確。關于被上訴人在決定書中將上訴人出生年月寫錯一事,原審法院已經指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葦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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