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松行初字第11號
原告孫敬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斌,該局中山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孫敬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強制隔離戒毒行政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同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敬文,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斌、沈新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孫敬文處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對該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孫敬文訴稱: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解除期為2014年4月18日,F原告還處于黃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期間,并未被解除。根據《禁毒法》相關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又一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1、被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區某電玩城內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獲。經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區新凱家園147號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經尿液毒品檢測,其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陽性。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行政處理措施適當,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擬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報告,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故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原告,符合法律規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3、《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北景钢,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期限適當。請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對職權依據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當天有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
2、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原告所作的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尿檢結果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陽性,系其吸食毒品所致;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民警秦某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民警抓獲原告的經過;
4、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毒品檢測報告,證明原告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陽性,被告將檢驗結果送達原告,原告對檢測結果無異議;
5、2013年8月27日《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
6、2013年8月26日《案發、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原告被抓獲的經過;
7、原告的前科材料:(1)《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2)《上海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3)《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原告曾被處強制隔離戒毒;
8、原告的人口信息,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證明決定依據;
2、《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證明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依據;
3、《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證明認定吸毒成癮嚴重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依據和證據:
1、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2、文本材料:
①2013年8月26日《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接報案件情況;
②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③2013年8月27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
④2013年8月27日《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⑤2013年8月27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
⑥2013年8月28日《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被處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情況通知家屬;
⑦2013年11月14日《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8月26日19許,被告接到匿名電話舉報在松江區某電玩城內有吸毒男子。被告下屬單位中山派出所民警趕至上述地址,發現原告神色緊張,有吸毒嫌疑,將原告帶至派出所作進一步處理。經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區某小區147號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經尿液毒品檢測,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陽性。同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對該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2012年4月因再次吸毒被黃浦公安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期限為二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原告因涉嫌盜竊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黃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刑期執行完畢后,原告未被繼續執行黃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3年8月20日再次吸食毒品,該事實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督痉ā返谒氖邨l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告據此對原告再次吸食毒品的行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黃浦公安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其尚處于該強制隔離戒毒期內,被告無權再次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刑滿后尚未被繼續執行黃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決定的事實,并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與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無關聯性,故本院對于原告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根據其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孫敬文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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