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7-8)
(2014)松行初字第29號
原告宋良。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長興路528號。
法定代表人張斌,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煒,該鎮副鎮長。
委托代理人趙丹,上海申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良訴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洞涇鎮政府”)不作為違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3日、7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良,被告洞涇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趙丹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洞涇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煒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良訴稱:原告系本區洞涇鎮某號居民,案外人張永良系原告南側鄰居。張永良于2011年6月26日從案外人徐財寶處購買了12號地塊的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約200平方米左右小別墅)的所有權后,于2012年下半年將該小別墅全部拆除,夷為平地,在未辦理任何報批手續的情況下,自2013年春節后開始動工,違法違規建造約400平方米大別墅,影響了原告住宅的采光和通風。原告請求被告對張永良的違規違建行為嚴肅查處,但遭拒絕。原告無數次向市、區和鎮的有關部門來電來訪、舉報、投訴,并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郵寄《申請書》,要求被告對張永良頂風違建一事堅決叫停并作進一步處理。被告沒有叫停,也沒有立即給原告書面答復,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了答復,認為張永良翻建的房屋主體結構已封頂,根據區政府《關于我區加強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按照“區別情況、分別對待、綜合整治、逐步解決”的原則予以處理。該《暫行規定》是區政府制定的文件,上述原則只適用于文件制定日(2012年12月19日)之前已經存在的“存量違法建筑”,而張永良是于2013年春節后開始建造,不屬于“存量違法建筑”,是典型的、新增的、現行的、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筑。被告應根據《暫行規定》責令張永良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自行拆除。張永良頂風違法違建,而被告卻行政不作為,故起訴要求法院對被告在處理張永良頂風違法違建問題上的行政不作為作出公正裁決。
被告洞涇鎮政府辯稱:原告的訴請與事實理由部分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能支持其訴請。原告認為張永良翻建的房屋損害其利益,對此,被告已多次向原告釋明,讓其通過民事訴訟向張永良主張相鄰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關單位信訪,被告也多次進行了書面或口頭答復,故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且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張永良違法建筑并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并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在處理原告的來信來訪中,并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未侵害原告的權益,故與原告并無利害關系。因此,原告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進行救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徐財寶與張永良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證明徐財寶自愿將位于松江區洞涇鎮某弄12號地塊的使用權和地面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全部轉讓給張永良,即并不涉及該弄16號地塊,南側的圍墻和400平方米的別墅皆為違法建筑;
2、2013年9月22日原告寄給洞涇鎮領導的信,證明就張永良建造的別墅是否合法要求鎮領導書面答復,但未收到答復;
3、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寄給上海市文明辦的信,證明原告此時已經明確張永良的建筑為違法建筑;
4、2014年1月5日原告寄給被告的《申請書》,證明原告曾寫信讓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5、2014年4月4日被告信訪辦出具給原告的《書面答復》,
6、2012年12月19日松江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暫行規定》,
證據5、6證明被告的《書面答復》不符合《暫行規定》;
7、掛號信收據及郵局投遞信息查詢憑證,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將《申請書》郵寄給被告。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協議的雙方均無原告,對于協議中的簽字不予認可;對證據2,認為被告在收到來信后,鎮領導作出了批示,要求作相關調查,該信中陳述的內容與訴訟理由也大相徑庭;對證據3,認為該信轉到被告信訪辦后也予以了答復,原告認為張永良建造違法建筑無法律依據;對證據4,認為被告收到《申請書》后于2014年2月23日開了協調會,并做了協調工作,之后還進行了農民翻建房屋報告和監督機制的建立與完善;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為的情況,協調會后,被告信訪辦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給予原告口頭答復,并于同年4月4日給予了書面答復;對證據6的真實性及形式有異議,該文件無松江區人民政府的印章;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宋良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郵寄了《申請書》,要求被告對居住于本區洞涇鎮某號(張永良住戶)的違法翻建行為進行叫停,并作進一步處理,被告于同年1月6日收到該《申請書》。同年4月4日被告對原告“多次重復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予以書面答復,答復書載明,張永良翻建的房屋主體結構已封頂,根據區政府《暫行規定》,按照“區別情況、分別對待、綜合整治、逐步解決”的原則予以處理,被告相關職能部門將進一步改進和完善農民翻建房屋報建和監督機制等,并加蓋了被告的信訪專用章。
另查明:張永良所翻建的房屋位于本區洞涇鎮同樂路78弄,屬鄉、村莊規劃區內。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據此,被告對于違法建筑具有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其關于原告的申請內容不屬于其法定職責的辯稱意見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書面答復屬于信訪性質的答復,其自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60日內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處理決定并告知原告,顯然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處理。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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