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0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24)
(2014)虹行初字第101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龍根。
委托代理人葉忻。
委托代理人韓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葉忻、韓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認定劉某某要求獲取的“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上海洪廟冶金建設公司遞交給原虹口區勞動局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區勞動局在該報告書上蓋章”,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劉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3.《虹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虹府辦[2009]12號),證明劉某某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
《規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劉某某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由原虹口區勞動局蓋章,而該局的職責后來轉移給了被告,故劉某某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如果認為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應當告知劉某某向相關的職能部門咨詢。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告知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根據虹府辦[2009]12號文,劉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其僅保留了原虹口區勞動局的部分職能,還有一部分職能由其他行政機關承接,對于劉某某的申請內容,被告也不清楚具體負責的職能部門,故無法告知。綜上,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虹府辦[2009]12號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認為該文明確了其職能權限范圍,對劉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起到了證明作用,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和《行政判決書》不能確認被告對劉某某的申請具有相應的職權,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劉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上海洪廟冶金建設公司遞交給原虹口區勞動局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區勞動局在該報告書上蓋章”。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劉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4年2月7日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劉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報死亡,葛振生系其配偶。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劉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該申請內容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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