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0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24)
(2014)虹行初字第108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徐明。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獲取“1949年6月至2013年12月,虹口區規土局頒發的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所在的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的申請,被告經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答復:74號舊改基地的原有房屋根據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之后不存在核發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經查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檔案材料,未查得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原《答復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4)第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所作出的原《答復書》被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決定撤銷;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申請;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證明原告補正申請的內容;4.《檔案資料查閱結論單》,證明查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檔案資料,未查得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5.《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補正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6.虹府復決字[2014]第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復書》的行為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在某一段歷史時期是沒有職權的,故被告應當按照是否有相應的職權來答復;在被告沒有職權的那一段時期,被告不應查詢;《答復書》沒有記載原告補正申請的情況,沒有記載原《答復書》被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決定撤銷的情況。因此,請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3]虹府復駁字第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指向是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因74號舊改基地的原有房屋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故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發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因2000年9月底之前被告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該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明確其在哪一段時期具有職權;被告認為在信息公開范圍,其具有相應職責進行答復。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規土局頒發的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所在的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該答復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決定撤銷。2014年3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申請。同月11日,原告補正申請為“虹口區規土局頒發的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所在的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時間:1949年6月—2013年12月”。經審查,被告認定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發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申請人申請,2000年9月底之前未查得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于2014年3月25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針對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根據74號舊改基地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查詢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復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該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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