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90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6-13)
(2014)虹行初字第90號
原告張雄偉。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告張雄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雄偉,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答復:“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由被告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圍圖紙”系專業(yè)圖紙,被告安排原告現(xiàn)場查閱。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zhí)》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虹口區(qū)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jīng)批準,告知原告將延期作出答復;3.《答復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jīng)作出答復、公開相關信息并送達原告;4.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遷范圍》,證明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jù);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依據(jù);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jù)。
原告訴稱:被告在《答復書》中沒有注明《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的編號,其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上“建設項目”是“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帶地塊)”,而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未被列入上述地塊,故被告提供的信息不是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應當將四至范圍圖紙予以復制并提供給原告;被告是相關信息的制作單位,不應當延期答復。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zhí)峤弧墩畔⒐_申請書》、《答復書》、《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滬府土[2004]768號《關于批準收回虹口區(qū)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土地使用權實施出讓的通知》、虹計投[2004]64號《關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綜合開發(fā)項目的函》、(2012)黃浦行初字第402號《行政判決書》、滬房地資綜(2004)B0346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及滬發(fā)改城便字(04)第137號《上海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城市發(fā)展處公文辦理便函》作為證據(jù)。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其依職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就是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四至范圍圖紙需要專業(yè)設備才能復制,故安排原告進行現(xiàn)場查閱;延期答復是經(jīng)過批準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被告所作答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在證據(jù)目錄上列明《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也沒有在該存根上蓋章確認與原件核對無異;《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遷范圍》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認可。被告認為證據(jù)目錄中第9項“政府信息公開內容”就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該存根是從原件上復制的,與原件無異;因四至范圍圖紙系專業(yè)圖紙,不易看懂,因此由作為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遷實施單位的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出具說明。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除《答復書》、《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以外的其它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答復書》、《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jù)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zhí)》。2014年1月7日,被告經(jīng)批準,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復。經(jīng)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復,由被告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并安排原告現(xiàn)場查閱拆遷四至范圍圖紙。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符,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經(jīng)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房屋不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帶地塊),被告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不相符。對此,本院認為,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拆遷范圍》明確了北寶興路185弄(弄內全部)屬于105號地塊拆遷范圍,包括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北間,被告核發(fā)拆遷許可證時已經(jīng)予以確認,故被告提供的信息與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相符,原告認為兩者不相符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排原告現(xiàn)場查閱四至范圍圖紙,方式亦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雄偉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雄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王國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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