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新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廣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負責人施月龍。
委托代理人于鳳美。
委托代理人王懌俊。
上訴人周新民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邱建森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以下簡稱“真如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鳳美、王懌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9時30分許,周新民持小區業委會聯系箱與案外人徐立群、楊根發共同至本市普陀區真如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真如鎮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本市普陀區“明豐世紀苑”小區業委會和物業的情況。當周新民和兩案外人得知真如鎮政府領導正在609室開會時,便前往609室進入真如鎮黨委會會場,訴說物業等情況,打斷了正在進行的會議,并且周新民將其攜帶的小區業委會聯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鎮政府工作人員帶離會場。同日9時50分許,真如派出所接真如鎮政府來電稱有人擾亂真如鎮政府會議,遂出警處理。真如派出所民警至現場了解情況后,將周新民傳喚至真如派出所,對其制作了詢問筆錄,進行了相關調查,擬對周新民作出警告處罰,并進行了行政處罰前的告知,周新民不提出異議。同日,真如派出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滬公(普)(真)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認定周新民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決定對其處以警告。隨后,真如派出所向周新民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周新民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予以了維持。周新民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真如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真如派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經審查具有證據效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真如派出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了受理、傳喚、調查、事先告知、處罰、送達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法程序合法。真如派出所認定周新民擾亂真如鎮黨委會的正常進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真如派出所在履行了相關執法程序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合法。遂判決:駁回周新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新民上訴稱:上訴人至609會議室是為了向真如鎮政府領導反映情況,將投票箱摔在地上是因被鎮政府工作人員惡劣語言激怒所致,上訴人主觀上沒有實施違法行為的故意。上訴人的行為僅使鎮政府會議中斷2分鐘,未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后果,不應被處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只有一名民警對上訴人制作筆錄,并以不簽名不能回家相要挾,上訴人被迫簽署了筆錄并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真如派出所辯稱:上訴人以“找規建辦”為名進入鎮政府,實質是為了找鎮長,后在明知鎮政府相關領導在609會議室開會的情況下闖入會議現場,主觀上具有擾亂的故意。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后,將投票箱摔在地上,打斷了會議的正常進行,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現有證據表明,被上訴人系由兩名民警對上訴人制作筆錄,上訴人自愿放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時30分許,上訴人周新民與案外人徐立群、楊根發以“找規建辦”為名,進入真如鎮政府。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接到真如鎮政府報案后,進行了立案、調查取證,告知申辯和陳述權利以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程序,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及其他證人的詢問筆錄、會議通知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以“找規建辦”為名進入鎮政府,在明知609會議室相關領導正在開會的情況下擅自進入,主觀上具有實施違法行為的故意。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后,不顧工作人員勸阻,將投票箱摔在地上,打斷鎮政府的正常工作,客觀上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被上訴人根據查明事實,適用上述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僅使鎮政府會議中斷2分鐘,且未造成任何嚴重后果,不應被處以行政處罰,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一名民警對其制作筆錄,其被迫放棄了陳述和申辯權利,對此事實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與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相悖,本院對此亦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新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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