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傅庭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傅庭高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傅庭高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原盧灣區教育局在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時,提交的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反映,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由規劃部門出具意見,黃浦房管局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4年1月22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28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傅庭高其申請獲取的上述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規土局”)咨詢。傅庭高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受理傅庭高的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反映,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由規劃部門出具意見,傅庭高申請獲取的信息亦為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黃浦房管局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規土局咨詢并無不當。傅庭高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傅庭高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傅庭高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傅庭高上訴稱:被上訴人向原盧灣區教育局頒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就必須獲取并保存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被上訴人卻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告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的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系由規劃部門出具,被上訴人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規土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傅庭高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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