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9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虞軍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獲取“批準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印鑒”。市規土局收到后經查,認為虞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虞軍上述內容。虞軍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虞軍仍不服,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虞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信息,市規土局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虞軍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虞軍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并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限范圍,且該申請內容屬于土地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告知上訴人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進行查詢,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批準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印鑒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申請的是房地產登記資料,遂告知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本案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作出了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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