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徵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唐徵明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兩區合并,現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規定,于當月30日換發了帶有條形碼的新證。唐徵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黃浦房管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份,要求獲取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黃浦房管局經核實申請人身份后,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延長了答復期限。黃浦房管局經查,唐徵明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黃浦房管局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0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唐徵明可去黃浦房管局受理窗口辦理具體手續后予以提供。唐徵明在獲取黃浦房管局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核發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后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受理唐徵明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唐徵明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系黃浦房管局依職權核發,黃浦房管局據此認定該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唐徵明提供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亦正確。關于唐徵明認為黃浦房管局未提供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其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準確的訴稱理由,經原審法院調查,黃浦房管局雖于2009年10月30日換發了帶有條形碼的新證,但僅涉及文本載體的更新,沒有改變原拆遷許可內容,加之唐徵明在申請時并未注明其對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版本有特殊要求,故黃浦房管局向唐徵明提供原核發的舊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并無不當。綜上,唐徵明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唐徵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唐徵明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唐徵明上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文的有關規定,本市在拆遷有效期限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通過房屋拆遷信息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收回,并歸檔。上訴人在換證后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上訴人理應公開換證后帶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但卻提供了沒有條形碼的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開前沒有進行核實,未保證所公開政府信息的準確性,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該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作出被訴答復并將上述政府信息提供給上訴人,并無不當。雖然該拆遷許可證有舊版、新版(帶條形碼)兩種版本,但上訴人在申請時并未指定版本,且新舊版本之間除條形碼外,內容并無區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舊版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充分保證了上訴人的知情權,亦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徵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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