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3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宋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雷明。
上訴人陳宋臣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宋臣于2014年1月28日以郵寄方式向上海市寶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寶山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寶山規土局公開:“一、殷高西路XXX號大院內于2013年6月違法無證建房,現在要求寶山規土局依法書面答復該三層樓房是否審核、批準施工過?二、新二路XXX號XXX層、26000平方米的高境鎮司法行政辦公大樓施工前未公示過,F在要求依法公示。三、高境一村物業管理處前一個小院,原用來堆放維修材料和車輛,庫房里還有機械設備和各種維修工具,但鎮政府和高境一村居委會強行將小院和庫房拆除,無證建造二層300平方米小樓。對于該小樓是否違建,應依法予以公開答復。四、河曲路XXX號是鎮商業管理辦公室,該辦公場所與馬路原來有8米通道,現通道被安裝電動門,上街沿近200平方米空場成了官員私人停車場。寶山規土局應依法予以答復。五、同洲模范中學(嶺南路XXX弄XXX號)擅自將1500平方米公共通道用鐵柵欄占為己用。寶山規土局應依法回答,該公共通道是否屬于同洲模范中學。六、國權北路XXX號加油站旁違法建造800平方米飯店,寶山規土局書面答復是違法建筑,卻未向區政府、法院申請強制拆除,要求寶山規土局依法給予公開回復。七、新二路999弄四季綠城小區旁,上街沿綠地內有公司違法建造小樓,不知施工銘牌是否得到寶山規土局批準,請公開答復。八、月羅路269弄(沈巷村)內40號、41號、42號三幢別墅,每幢均為300平方米左右的三層樓,是無證違法建筑,要求寶山規土局依法公開答復!睂毶揭幫辆謱彶楹螅J為陳宋臣申請內容不明確,故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編號為信公補告2014-03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陳宋臣:寶山規土局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陳宋臣的信息公開申請。經核查,陳宋臣的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陳宋臣在2014年2月27日前補正信息,明確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嗣后,陳宋臣未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陳宋臣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訴補正申請告知。
原審另查明,被訴告知書作出的日期應當是2014年2月19日,但寶山規土局將落款日期書寫為“2014年1月19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寶山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寶山規土局收到陳宋臣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書面答復陳宋臣,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從陳宋臣申請的內容看,其雖對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了描述,但描述內容系對申請中所提建筑是否違法建筑,有無經過批準的詢問,或是對違法建筑的投訴舉報,更符合信訪咨詢的性質。這些描述未說明所需信息的性質和載體,不能使寶山規土局明確陳宋臣申請指向的具體信息,故寶山規土局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作出被訴補正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需要指出的是,寶山規土局將落款日期寫成“2014年1月19日”,存在筆誤,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視。綜上,陳宋臣的訴稱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宋臣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宋臣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宋臣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非常明確,無需補正,被上訴人要求補正,屬于行政不作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違法法定程序,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通知上訴人予以補正,其執法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在本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的描述,其并未說明所需政府信息的性質和載體,不能使被上訴人明確其申請指向的具體信息,故被上訴人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作出被訴補正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宋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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