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普行初字第40號
上 海 市 普 陀 區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普行初字第40 號
原告周新民,男,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廣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蘭溪路990號。
行政負責人施月龍,所長。
委托代理人于鳳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懌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工作人員。
原告周新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作出的滬公(普)(真)行罰決字[2014]24414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送達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間內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鳳美、王懌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認定:在2014年1月3日9時50分許,原告至本市普陀區真如鎮鎮政府609會議室,擾亂真如鎮黨委會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編號為滬公(普)(真)行罰決字[2014]24414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原告警告的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原告因其居住的小區業委會、物業管理等問題,向有關部門多次投訴、信訪、上訪仍未能得到解決,故于2014年1月3日至真如鎮政府反映情況,當時鎮政府領導正在609開會。原告至609會議室向鎮政府領導反映情況,在主觀上沒有擾亂鎮黨委會的意圖,在客觀上也未實施擾亂鎮黨委會的行為。被告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維持。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關于職權依據,被告提供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關于執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14年1月3日的受案登記表;2、2014年1月3日19時30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3、滬公(普)(真)行罰決字[2014] 24414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4、2014年1月3日12時29分、14時26分對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共2份;5、2014年1月3日15時43分對徐立群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6、2014年1月3日15時31分對楊根發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7、2014年1月3日10時37分對薦志偉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8、2014年1月3日11時12分對盧堅鋼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9、工作情況;10、黨委會會議通知;11、楊根發自書材料;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了受案登記、傳喚、調查取證、事先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等步驟,執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
三、關于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證據證明,2014年1月3日9時50分許,原告在真如鎮鎮政府609會議室,有擾亂真如鎮黨委會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被告的執法主體資格和執法程序的法律規定無異議。但對被告的執法程序、認定事實和處罰的法律依據有異議。原告認為:1、被告僅有一位民警對原告進行了詢問和制作筆錄,且筆錄的記載與原告陳述的本意不一致;2、2014年1月3日從原告被傳喚至被告處直至最后離開,被告未保障原告飲食的權利;3、2014年1月3日與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原告簽名欄及日期均為原告本人所簽,但原告是為了回家違心簽字;4、原告無擾亂黨委會會議秩序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原告只打斷黨委會會議1至2分鐘,不足以認定其有擾亂黨委會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5、被告提供了兩份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證言,但因鎮政府是報案人,其工作人員與原告系相對利害方,故該證人證言應不予采納;6、原告的行為并不構成擾亂單位秩序,不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對此,被告質辯認為:1、被告與原告所作詢問筆錄均有原告本人簽字確認;2、對原告詢問和制作筆錄是由兩名民警進行;3、鎮政府工作人員均具備證人資格,其證言具有證明力,結合其他證人證言,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的違法事實;4、原告明知真如鎮黨委會正在開會仍進入了會場,且摔壞其攜帶的業委會聯系箱,擾亂了會場秩序,致使會議中斷,被告考慮原告的違法情節,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上訪記錄,證明原告15次上訪,其中7次去鎮政府,均為反映小區相關事宜;2、行政處罰決定書;3、行政復議決定書等。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無異議,但對于上訪記錄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時30分許,原告持小區業委會聯系箱與案外人徐立群、楊根發共同至本市真如鎮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小區業委會和物業的情況。當原告和兩案外人得知真如鎮政府領導正在609室開會時,便前往609室進入真如鎮黨委會會場,訴說物業等情況,打斷了正在進行的會議,原告將其攜帶的小區業委會聯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鎮政府工作人員帶離會場。同日9時50分許,被告接本市普陀區真如鎮人民政府來電稱有人擾亂真如鎮政府會議,遂出警處理。被告民警至現場了解情況后,將涉案原告傳喚至被告處,對原告制作了詢問筆錄,并進行了相關調查,認定原告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擬對原告作出警告處罰。當日,被告對原告進行了行政處罰前告知,因原告不提出異議,被告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滬公(普)(真)行罰決字[2014]244140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并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當場簽收。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滬公普行復決字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經審查具有證據效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了受理、傳喚、調查、事先告知、處罰、送達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原告擾亂真如鎮黨委會的正常進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在履行了相關執法程序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新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新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育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繆紅娟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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