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4-9)
(2014)長行初字第16號
原告劉林錫。
原告劉林忠。
原告劉林義。
原告劉美萍。
原告劉美英。
原告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林錫,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長寧支路XXX弄XXX號。
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思鎮,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陸度寶。
法定代理人劉林錫。
第三人劉曉琴。
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陸度寶、劉曉琴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林錫(系原告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思鎮,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第三人陸度寶的法定代理人劉林錫、第三人劉曉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陸度寶、劉林錫、劉林忠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601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50,672.52元,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701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50,672.52元,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801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50,672.52元,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804室,建筑面積73.90平方米,價值547,448.66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400,993.36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201,527.14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293,7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訴稱,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剝奪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權利;征收補償方案中規定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享受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則,享受該12平方米的建筑面積補貼。被告應當在作出征收決定前對未經登記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但被告對于被征收房屋沒有經過調查和認定,原告認為被征收房屋共有三層,建筑面積約為117平方米,并非被告認定的58.74平方米。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3]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法律規定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性質為私房,已經按照規定享受15平方米的建筑面積補貼,不能再享受房屋類型為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應享受的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被告依據原告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實際堪丈結果等認定建筑面積,符合規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陸度寶、劉曉琴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第一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作出征收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國有土地使用證、1981年9月勘查記錄、1981年9月劉文寶補充說明書、修建房屋申請單、劉文寶家庭成員表、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堪丈面積公示表、包菊芳的單位分配職工住房審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嚴云芳基本情況表、劉美萍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嚴云芳放棄遺產的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資料,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等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評估初步結果公示、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征收居民告知單及送達回證、補償方案、產權調換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及清單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第一征收事務所制作的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送達回證、終止鑒定通知、試看房屋回單、滬長房征補報[2013]第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居住困難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審理通知及送達回證、長寧房管局制作的談話筆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劉林錫等認為,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其在訴訟之前沒有看到過,被告違背了公開的原則;選房辦法違反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應當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對估價公司及征收事務所的證明沒有異議;劉文寶家庭成員表、堪丈面積公示表、包菊芳的單位分配職工住房審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嚴云芳的基本情況表、劉美萍的安置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981年9月勘查記錄、1981年9月劉文寶補充說明書、修建房屋申請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終止鑒定通知原件。被告當庭提供了1981年9月勘查記錄、1981年9月由上海市長寧區檔案館加蓋印章的修建房屋申請單(復印件)、劉文寶補充說明書(復印件)、勘查記錄(復印件),庭后提供了終止鑒定通知原件。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復印件)加蓋了長寧區房地產登記處登記資料查閱專用章。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勘查記錄、補充說明書、修建房屋申請單及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是復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原告對終止鑒定通知原件與復印件的一致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專家是否上門查看不是鑒定的前置程序,專家沒有上門也能出具鑒定,被告應當依據鑒定結論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本案中被告沒有提供鑒定結論,程序違法。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第三人陸度寶、劉曉琴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
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方案、《上海市住宅建筑設計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6號指導案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長寧區3號街坊舊改地塊規劃圖、24號文、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被告應當提供原拆原建的產權調換房屋,被告沒有對原告未經登記的房屋進行調查,也沒有進行鑒定,程序違法。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文件規定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第三人陸度寶、劉曉琴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陸度寶、劉曉琴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出具的終止鑒定通知,系鑒定部門出具的書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勘查記錄、補充說明書、修建房屋申請單及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雖為復印件,但有原件保管部門加蓋印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方案、國有土地使用證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6號指導案例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上海市住宅建筑設計標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國有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24號文等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但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應當提供原拆原建的產權調換房屋、被告沒有對原告未經登記的房屋進行調查、未經鑒定、程序違法的證明內容沒有證明效力,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長寧區3號街坊舊改地塊規劃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就近地段房屋違法之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嚴云芳在本案審理期間明確表示放棄訴訟權利,劉曉琴明確表示不放棄繼承權利。原告劉林錫等在庭審中稱,劉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遷離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無音訊。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本市長寧區長寧支路XXX弄XXX號一層至二層房屋,房屋性質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劉文寶。劉文寶與陸度寶系夫妻關系,劉林森、劉林泉、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系雙方所生子女。劉文寶于1997年5月27日報死亡。劉林森與嚴云芳系夫妻關系,劉曉琴系雙方所生之女,劉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報死亡。嚴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棄上址系爭房屋遺產。系爭被征收房屋法定繼承人為:陸度寶、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劉曉琴等。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堪丈建筑面積58.74平方米。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一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房管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評估均價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原告戶房屋經評估房地產單價為25,263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的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6,280元/平方米計。長寧房管局已向該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該戶拒絕鑒定,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長寧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1,543,687.20元,價格補貼463,106.16元,套型面積補貼394,200元,合計1,008,495元;另可得面積獎293,7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第一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戶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原告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601室、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701室、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801室、鳳堅塘路65弄21幢25號1804室房屋四套并結算差價。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原告戶與長寧房管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區房管局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認定原告戶建筑面積、依據《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補償方案中并無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規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現被告根據征收補償方案選擇就近安置房屋與原告戶房屋作產權調換,并無不當。關于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的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戶被征收房屋類型為舊里,已經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故不應重復享受針對房屋類型為獨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積補貼,本院對被告的答辯理由予以認可。原告要求將未經登記的搭建部位計入補償面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根據相關批準文件及實際堪丈認定原告戶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原告的該項主張,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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