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長行初字第28號
原告倪志榮。
委托代理人王翼豪。
委托代理人屠蕓。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剛。
委托代理人劉晟嘉。
原告倪志榮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區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虹康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康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倪志榮的委托代理人王翼豪、屠蕓,被告長寧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齊昌,第三人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晟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第三人虹康公司的申請,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長房管拆裁字[2013]第5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1、被申請人倪志榮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號底層北間、二層,搬至恒嘉花園XXX號XXX室、曲江路XXX弄XXX號XXX室,被申請人須在申請人交房時向申請人一次付清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下同)333,499.2元,同時,申請人給予被申請人獎期外面積獎12,000元、價格補貼35,1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2、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申請人應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11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發給被申請人一戶相關費用。
原告倪志榮訴稱,原告是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直到2013年才取得《告居民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相關人員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系,雙方沒有經過協商,被告受理裁決申請違法。被告在裁決過程中委托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送達相關材料,程序違法。王翼豪落戶該址,是為了照顧原告夫婦及原告女兒倪菊芳夫婦(系王翼豪岳父母),應當計入安置人口。原告家庭中有10名在冊人口,被告裁決安置房屋僅兩套,且地處郊區,生活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四套三房兩廳、三套二室一廳、二套一室一廳共計九套房屋。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執法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被告長寧區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拆裁字[2013]第5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根據第三人的申請,受理裁決申請,并向原告送達相關文書,執法程序合法。王翼豪系2008年3月遷入被拆遷房屋內,距拆遷許可核發時間不滿一年,且他處有房,不符合認定為安置人口的規定。被告所作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虹康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寧區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號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以下簡稱61號令)、滬府[2011]1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19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86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引發<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51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房管局具有作出系爭裁決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拆許字(2008)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許可通知七份、第三人虹康公司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證明第三人虹康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取得拆遷許可,具有拆遷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告居民書、房地產權證、戶籍資料、兩份住房調配單、房地產登記信息、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及分戶報告單等文件的送達回執、安置房屋房地產權證、明細表、估價分戶報告,證明被告對被拆遷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安置人口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拆遷雙方三次談話筆錄、看房單存根、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被告組織的談話記錄、原告提供的動遷委托書、長房管拆裁字[2013]第5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條例》及《實施細則》等已經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廢止,被告適用法律錯誤。2009年的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許可通知未加蓋印章,被告涉嫌提供偽證,被告屬于無證拆遷。第三人的拆遷資格證書并非其第一次取得的證書,系延期后的證書,被告應當提供第三人最初取得拆遷資格的證據。倪菊萍取得的房屋系自行購買,王志豪他處房屋系其家人通過置換取得,兩人均應計入安置人口。原告在2010年沒有收到過告居民書,三次談話不真實。被告通過第三人的工作人員送達裁決的相關材料以及看房單的留置送達的程序都是違法的。第三人虹康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補充陳述,2009年的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許可通知是加蓋印章的,由于復印的關系在提交給原告的復印件中未顯示出印章部分。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該證據的原件及復印件,經核對,該通知原件具有長寧區房管局的印章。
原告倪志榮及第三人虹康公司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適用法律、第三人拆遷資格、拆遷雙方未經協商以及送達不合法的質證意見,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08年12月23日,因商品住宅(舊區改造)項目建設,虹康公司取得長拆許字(2008)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經過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許可,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山動拆遷有限公司。
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號底層北間、二層房屋,屬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房屋所有權人為倪志榮,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用途為居住,建筑面積23.04平方米,一本戶口薄,在冊10人,即戶主倪志榮、妻楊益令、女倪菊萍、外孫錢志鳴、外孫女屠蕓、外孫女婿王翼豪、曾外孫王鎵軒、女婿屠敖聽、孫倪童迪、女倪菊芳,其中,倪菊萍曾配房虹橋路XXX弄XXX號XXX室,2000年12月取得該房房地產權證;1996年,王翼豪作為本市徐匯區梅隴三村XXX號XXX室房屋配房人員,其戶口于2008年3月從該址遷入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號。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號房屋屬本市三類地段,長寧區第一區域。經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上址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6,166元,貨幣補償金額382,964.40元[計算公式:(16,166+200)×23.4]。根據61號令、260號文規定,應安置8人,即:倪志榮、楊益令、錢至鳴、屠蕓、王鎵軒、屠敖聽、倪童迪、倪菊芳。安置到本市五類地段,政策應安置建筑面積120平方米,經與價值調換方式比較,面積標準調換方式更有利于被申請人,現申請人按照就高方式安置被申請人:恒嘉花園XXX號XXX室、曲江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06.77平方米三室一廳、58.79平方米二室一廳產權房,超政策安置建筑面積45.56平方米,經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安置房的房地產市場價分別為每平方米7,320元、7,500元,故原告應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調換差價款333,499.2元[計算公式:(165.56-120)×7,320]。同時,第三人同意給予原告獎期外面積獎12,000元、價格補貼35,1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因雙方對補償安置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虹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以原告倪志榮為被申請人向被告長寧區房管局申請裁決。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具體補償安置方案合法、適當。因原告與第三人各執己見,被告調解未成,于2013年11月28日依據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61號令、19號文、286號文、260號文、51號文等,作出系爭裁決。被告將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房管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門,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經當事人申請,依法有權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拆遷裁決。由于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無法達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遷裁決申請。被告召集了雙方談話,因原告與第三人無法達成調解,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拆遷裁決,并于法定期限內送達當事人,程序合法。
根據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本案中,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規范正確。61號令第六條規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第七條規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未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居住在被拆遷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一)拆遷范圍內應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調回的干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在拆遷范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是)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范圍內家中的;(四)海員、船員、野外勘探人員、就學等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應征入伍、出國(境)而注銷拆遷范圍內的戶口,后又恢復戶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銷拆遷范圍內的戶口,后又恢復戶口的;(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依據61號令及相關戶籍資料、住房調配單等證據認定應安置8人,倪菊萍、王翼豪不計入安置人口,依據260號文及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認定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等,對原告以面積標準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原告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安置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安置人口、適用的法律以及執法程序所提異議,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倪志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倪志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杰英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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