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3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24)
(2014)黃浦行初字第235號
原告高小未。
原告蔡石英。
原告朱曉玲。
法定代理人蔡石英。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小石。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毛穎異。
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振毅。
委托代理人陳建中。
委托代理人嚴晨勣。
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曉玲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向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核發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曉玲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石,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毛穎異,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中、嚴晨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于2012年12月7日依照《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職權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程序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實體依據]向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核發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工程項目1標段建設項目。
原告高小未訴稱: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建設的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工程1標段項目從原告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土地和自留地地下通過,且該工程沒有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沒有征得原告同意就占用土地。被告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反法律規定。原告遂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核發的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違法。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涉案的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工程1標段項目管線埋設地下,僅涉及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間,不需要改變原土地規劃使用性質。根據《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的規定,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由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項目建設后,無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通過與崇明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天然氣管道工程建設聯席會議辦公室簽訂補償協議,對地上土地使用權產生影響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了補償。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述稱:本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涉及的是地下天然氣管道,依照規定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施工過程中第三人對受到影響的村民進行了補償。第三人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經開庭舉證、質證,本院經認證后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建設單位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工程項目1標段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遞交了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項目核準批復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的專項規劃意見、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以及相關部門的業務征詢意見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收到報送材料后經審核,認為建設單位所提申請符合相關城鄉規劃要求與技術規定,遂于2012年12月7日核發了編號為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該建設項目建設位置位于崇明縣規劃新北沿公路(崇明首站-陳海公路)陳海公路(新北沿公路-三華公路)。蔡石英系崇明縣三星鎮育德村3隊村民,承包所在組內4.28畝土地,高小末、朱曉玲系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原告戶承包經營土地中有3.89畝流轉給育德村統一經營并領取流轉費。涉案天然氣管道工程有一段從育德村統一流轉經營的地塊地下經過。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與崇明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天然氣管道工程建設聯席會議辦公室簽訂《崇明島天然氣管道工程崇明縣農村居民住房易地遷建、施工借地及地上地下設施補償協議書》,對補償事宜作出了約定。原告知悉被告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告提交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補充協議書》,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地下管線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收件回執、滬發改能源(2011)051號《上海市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快開展上海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管道工程項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滬發改能源(2012)129號《上海市發展改革委關于崇明島天然氣管道工程項目核準的批復》、滬規書(2012)BAXXXXXXXXXXXXXX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滬規土資政[2012]225號關于核發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管線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滬建交規便[2012]1號《關于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主干管道專項規劃意見的函》、滬環保許評[2012]271號《關于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管線工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上海市發改委能源處、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安監局、崇明縣發改委、崇明縣規土局、上海市電力公司業務意見征詢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局部),第三人提交的《崇明島天然氣管道工程崇明縣農村居民住房易地遷建、施工借地及地上地下設施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土地結算匯總表(含高小未戶)、流轉費發放情況表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
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管線工程系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依法應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職權。依照《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管線工程需使用土地的或改變原土地規劃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本案建設項目管線埋設地下,僅通過地下空間,不改變原土地規劃使用性質,據此第三人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不違反規劃規定,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建設用地管理的規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設工程地下管線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所附的管線施工圖等資料后,經過審核第三人提交的經核準的立項文件、選址意見書、管道專項規劃意見、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意見、相關部門征詢意見等材料,作出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被告作出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超過了二十個工作日的規定期限,存在限制瑕疵,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但該瑕疵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且第三人與崇明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天然氣管道工程建設聯席會議辦公室簽訂補償協議,對地上土地使用權產生影響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符合相關規定。原告關于確認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法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曉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曉玲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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