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16)
(2014)徐行初字第77號
原告范一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漕寶路221號。
負責人虞大顏,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夏建偉。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范一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編號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一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偉、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編號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范一甜駕駛的車牌號為滬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車于2014年1月26日15時23分,在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6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代碼1039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予以200元罰款,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6日下午3點左右,其駕駛單位公務車滬D5XXXX,因解繳員工工資將車停在某路某號上海銀行徐匯支行營業部門口,被告巡警巡邏至此,開具抄報單一份。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為存在以下兩方面與事實不符:1.停車地點并非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60米,而是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150米至200米處的上海銀行門口;2.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表述不準確,其實原告就在駕駛座后座的位置上看書,在張貼告知單時原告開始交涉,但是交警卻未予理睬。原告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復議機關聽取一面之詞,未進行現場核查。故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被告辯稱,2014年1月26日下午3點左右,原告違法停放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2.工作情況;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4.現場照片;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
原告認為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有問題:地點應為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200米左右,而非60米;當時車內有人,民警應當看到原告,卻未在執勤前通知違章人離開現場。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時23分,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滬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車在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6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的行為,由于未在規定地點停放并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2014年2月1日,原告至被告處理點辦理交通違法處理業務。被告按規定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相應的權利,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簽字確認。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了罰款200元的編號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滬公徐復決字2014第(0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處罰決定。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具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滬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車于2014年1月26日15時23分,在南丹東路出漕溪北路東約6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被告根據違法事實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序亦符合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適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編號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范一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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