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楊行初字第28號
原告吳凱斌。
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蘇同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長榮。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陽。
委托代理人宋睿。
委托代理人陸震華,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凱斌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楊浦建交委)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黃長榮,被告楊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宋睿、陸震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凱斌訴稱:2011年3月,原告與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本市xx路xx弄“xxx”xx號xx室房屋。交房后,該房屋不僅外墻、門窗、衛生間、樓板等部位嚴重滲水、漏水,墻面大面積發霉,大理石地面泛堿,而且所使用的鋼筋明顯達不到國家標準。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楊浦建交委投訴,要求被告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原告。上述投訴事項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范圍,但被告未能履行,嚴重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投訴未履行法定職責違法,并判令被告對原告關于“xx”xx號xxx室房屋質量問題的投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舉報信和照片作為證據,證明房屋滲、漏水和鋼筋不達標,原告曾就上述質量問題向被告書面投訴。
被告楊浦建交委辯稱:原告投訴事項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范圍。被告在收到原告舉報后,已委托被告下屬楊浦區建筑業管理事務中心向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發出關于調查、處理的函,責令該公司對投訴所反映的問題開展調查,研究是否屬實進而制定處理方案,并要求限期書面報告被告。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已就調查情況向被告作了匯報。調查后,被告向原告發出關于舉報事項回復的通知,邀請原告到被告處進行現場答復。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與被告溝通,故意未出席。因此,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職責。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關于調查處理仁恒怡庭質量問題投訴的函》;2、《關于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業主舉報信的協查情況匯報》。以上兩份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訴后,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督促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認真調查,該公司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了回復;3、《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4、順豐速運的運單;5、快遞投遞結果的網絡查詢打印件。以上三份證據證明被告調查后,邀請原告到被告處進行現場答復。另外,被告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作為職權依據,認可被告有對原告的投訴事項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還出示《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證明其已經按照規定進行了調查、處理。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舉報信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舉報內容全部屬實;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確認是否真實,且照片本身也無法反映質量標準問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認為函件的發送主體不符合要求,發函行為也不符合規定;原告系向被告舉報,要求被告書面告知,而被告發的通知則是責令或要求原告到現場。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被告的處理程序違反相關規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照片形成于原告投訴之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提供的證據1、2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針對原告的投訴履行了相關職責。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吳凱斌系xx路xx弄“xxx”xx號xx室房屋業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楊浦建交委郵寄舉報信,主要內容:由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的“仁恒怡庭”房屋普遍存在外墻、門窗部位嚴重滲水、漏水,衛生間多處嚴重滲水、漏水,墻面大面積發霉、大理石地面泛堿等。原告房屋地下室一樓連續發生嚴重的滲、漏水,導致墻面裝飾層全部發霉腐爛,故扒開地下室裝飾層,發現混凝土樁柱里面的鋼筋全面裸露在墻體外,經測量裸露的鋼筋只有5.0mm和11.0mm,明顯達不到國家標準。為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杜絕以次充好和不法行為的滋生及房屋質量的有效保障,現特向被告舉報,請求盡快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原告。舉報信落款處有原告簽名。同日,被告收到該舉報信。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主要內容:關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發出的反映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小區相關問題的舉報信被告已收悉。被告領導高度重視,經被告調查,現就有關情況定于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9點30分在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x號xxx樓被告信訪接待中心,對原告本人進行現場回復。通知最后載明了被告紀檢監察室的聯系人及聯系電話。同日,原告收到該通知。
本院認為,被告楊浦建交委對原告吳凱斌的投訴事項,具有接受投訴并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被告對其舉報內容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原告。被告雖在收到申請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發出《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處對其進行現場答復,但該通知未含有實質性的內容,未對原告的申請進行明確的、有針對性的回應。況且,在原告未到場的情況下,被告亦未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原告,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投訴已履行了法定職責。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對原告吳凱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訴事項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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