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7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70號
原告胡功強。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胡功強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功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胡功強申請辦理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關鍵信息調整的辦事項目,作出原告申請業務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胡功強訴稱,原告自1974年12月進入上海平板玻璃廠參加工作起至1992年底前從沒有長病假,而被告認定該時段中原告長病假7年。原告認為,其與單位在2009年10月22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中確認原告的連續工齡為35年,而被告并無原告長病假的證據,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上海平板玻璃廠為原告建立社保個人帳戶時,確認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為11年1個月。而單位的檔案資料亦能印證原告長病假合計7年的事實,故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被訴辦理情況回執。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功強出生于1953年8月5日,1974年12月進入上海平板玻璃廠參加工作。1993年該廠為原告建立社保個人帳戶時,確認其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為11年1個月。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調整原告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發出受理情況回執,要求原告補充反映1986年1月至1992年12月具體長病假情況的相關原始材料。后被告經審核原告的檔案材料,認定原告1981年10月至1983年9月2年計1.5年長病假、1987年至1992年6年計5.5年長病假,合計7年長病假,故原告于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為11年1個月。為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5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辦理情況回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規定,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得連續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6個月病愈后,仍回原企業工作者,除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其前后本企業工齡,應合并計算。
以上事實,由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認定申請、工資級別登記表、評定工資審批表、就業人員轉為正式職工報批表、一九八三年企業職工調整工資審批表、一九八五年企業職工工資升級審批表、企業職工工資增資審批表、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一九九O年企業工資調整表、企業職工標準工資審批表、證明、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匯繳清冊(代個人帳戶)、受理情況回執、工資單、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5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社會保險相關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經審核認定原告因長病假合計7年,故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為11年1個月,被告據此作出本案被訴的辦理情況回執,于法并無不當。原告提出異議中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與本案無涉,原告稱其從無長病假的陳述與其實際領取長病假工資的事實不符,原告也沒有能夠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以排除被告的認定事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功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胡功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 偉
人民陪審員 桑惠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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