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7-8)
(2014)徐行初字第74號
原告肖豐山。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肖豐山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61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肖豐山,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書》主要內容為:原告來訪該局遞交有關材料,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作出的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499號、500號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該局依照相關法律等規定開展調查、核實等工作,就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原告:2012年6月4日,司鑒所受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就該院受理的案件中有關材料上簽名“肖豐山”是否是肖豐山本人所寫以及“肖豐山”簽名字跡處指印是否肖豐山所留進行鑒定。當天,鑒定人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并采集了相關樣本。鑒定過程中,鑒定人依據有關規范對檢材和樣本進行了檢驗,經分析后分別出具了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499號和500號鑒定意見書。原告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由辦案單位決定是否采信鑒定意見或委托重新鑒定,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經查,鑒定人收到委托法院的出庭通知書,隨即與承辦法官聯系,告知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無法在規定時間到庭,建議可以以書面形式答復法庭對鑒定意見提出的相關質疑,或延后開庭使鑒定人安排時間準時出庭。鑒定人在這一問題的處理上并無不妥。該局依法履行了對有關機構和人員的監督、檢查職責,未發現司鑒所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
原告訴稱,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7]46號答復函,司法部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不具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對外進行鑒定活動的資格。該鑒定機構鑒定人在原告[2012]技鑒字第499號、500號鑒定事項中不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采用相關技術標準實施鑒定,進而作出錯誤鑒定結論,明顯故意做虛假鑒定,被告卻將其規避為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使鑒定人逃避處罰,實為瀆職包庇。上述鑒定機構(鑒定人)未能提供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而無法在規定時間到庭,并與審判機關另行約定延后開庭審理的證據和證明,被告亦未提供向承辦法官調查情況的證據和證明,即作出鑒定人在這一問題處理上并無不妥的論斷,使鑒定人拒絕出庭的違法行為逃避處罰,亦實為瀆職包庇。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的《答復書》,依法履行職責。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投訴反映的司鑒所有關司法鑒定的問題受理并開展了調查,未發現司鑒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將有關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復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 1.原告的來訪接待登記表及所附材料;2.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司鑒所的《關于肖豐山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4.鑒定委托書、鑒定協議書及鑒定材料;5.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499號、500號鑒定意見書;6.被告對徐徹的詢問筆錄;7.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的登記材料;8.被告《答復書》;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詢問筆錄表示異議,認為筆錄只有鑒定人的陳述,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鑒定中采用的標準不對,只有鑒定意見書,沒有檢驗報告書;司鑒所有無鑒定資格,其資質存在問題;鑒定人拒絕出庭,被告調查時沒有向承辦法官了解情況。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鑒定費發票、滬質技監[2014]第233號、234號《告知書》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表示其核準的司鑒所是獨立的事業法人,是有鑒定資質的。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6月4日,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司鑒所對原告與石家莊天遠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訴訟糾紛案件中有關材料上的“肖豐山”簽名字跡是否其本人所寫以及“肖豐山”簽名字跡處指印是否肖豐山所留進行鑒定。同年6月18日,司鑒所出具了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500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需檢的“肖豐山”簽名字跡是其本人所寫。6月19日,司鑒所出具了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499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肖豐山”簽名字跡處留有的指印是肖豐山右手食指所留。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訴書,反映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存在故意做虛假鑒定等問題。10月31日,被告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11月15日,司鑒所向被告提交了《關于肖豐山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說明。被告隨后至司鑒所進行了調查,查閱了相關鑒定卷宗,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詢問。12月13日,被告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答復書》,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3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答復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對司鑒所的投訴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處理工作。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被告調閱了相關鑒定卷宗,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詢問,審核了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的鑒定資質,未發現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遂作出答復將調查處理意見告知原告,其調查處理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豐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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