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虹行初字第63號
原告姚甲。
法定代理人姚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興路派出所,住址上海市高陽路XXX號。
負責人田飛。
委托代理人何建軍。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第三人姚扣娣。
第三人魏強。
第三人魏勇。
第三人陳燕。
第三人魏韡。
第三人魏嘉哲。
法定代理人魏強。
原告姚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興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嘉興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姚扣娣、魏強、魏勇、陳燕、魏韡、魏嘉哲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軍、湯琦華,第三人姚扣娣、魏勇、魏強(魏嘉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燕、魏韡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嘉興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批準將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號內第三人姚扣娣、魏強、魏勇、陳燕、魏韡、魏嘉哲等六人戶口退回各自的戶口遷出地的決定。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姚扣娣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口遷移證;2.魏強、陳燕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口遷移證;3.魏嘉哲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口遷移證;4.魏勇、魏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5.國有土地使用證及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以上證據材料證明六位第三人的戶口遷移符合相關規定。6.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
被告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上海市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滬公發[2005]171號)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修正本)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原告訴稱: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瑞虹路XXX弄XXX號。為了動遷利益,姚扣娣等六人向被告編造原告住房實際居住虛假信息,于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間陸續將戶口從本市各自居住地遷入原告住房空掛。此事雖經原告母親同意,卻給原告合法住房權帶來了隱患。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此六人空掛戶口退回各自住所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口頭答復被告無權退戶口。原告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對原告申請的戶口事項不予批準的決定。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符合相關規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姚扣娣、魏強、魏勇、魏嘉哲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第三人遷入戶口時是欺騙母親陸某某說自己沒有房子;2.第三人原來戶口在房屋內,后來又遷出去了,現在再遷進來,主要是為了動遷利益。
被告認為:1.第三人遷入戶口是經陸某某同意的;2.現在也沒有強制遷移的規定。
第三人姚扣娣、魏強、魏勇、魏嘉哲認為:其戶口遷入是經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和戶主的同意,現在不居住在房子內是為了避免家庭矛盾。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號(原安丘路XXX弄XXX號)為私房,房屋土地使用者和原戶主為陸某某(2011年9月4日去世)。陸某某系姚甲、姚乙、姚扣娣之母,魏強、魏勇系姚扣娣的兒子,陳燕系魏強的妻子,魏韡系魏勇的女兒,魏嘉哲系魏強的兒子。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六位第三人的戶口退回。被告經審查認為,2001年至2005年期間姚扣娣、魏強、魏勇、陳燕、魏韡、魏嘉哲等六人的戶口遷移至瑞虹路XXX弄XXX號,經權利人陸某某同意,入戶程序符合當時辦理上海市常住戶口遷移的規定,并不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口頭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2013)滬公虹法復決字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申請事項作出決定之職權。被告經審查確認六位第三人與陸某某均是親屬關系,六位第三人申辦的戶口遷移征得了權利人陸某某的同意,辦理過程中未發現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符合相關戶口遷移規定,遂對原告申請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第三人在遷移戶口時存在欺騙陸某某的行為,原告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對此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姚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王國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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