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5-29)
(2014)虹行初字第88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華強。
委托代理人嵇萍。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收費行為,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華強、嵇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針對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發改信公開(2013)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同時收取檢索費用5元。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收費許可證》正本及副本,證明被告具有收費資格;2.被告收費窗口照片,證明《收費許可證》公示在材料領取窗口;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4.檢索信息的截屏圖,證明被告對相關信息進行檢索;5.滬財B000079《上海市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收費專用收據》的存根聯(以下簡稱收費收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財政收據;6.滬價費(2008)011號《關于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證明被告收費的依據。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滬價費(2008)011號文第二條第(一)項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滬價費(2008)011號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具有物價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不能自行收取費用;收費應當根據《收費許可證》和《項目登記證》,而被告沒有提供項目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懸掛;被告沒有在公共查閱室進行檢索、查詢。被告收取5元檢索費違法,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在作出《告知書》中收取5元檢索費違法。
原告就其訴請提交(2014)虹受初字第13號《行政裁定書》、(2014)滬二中受終字第70號《行政裁定書》、《告知書》、滬發改復決字(2013)第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收費收據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具有收取檢索費的資格;《項目登記證》是被告領取收費收據的依據,不是收費的依據;《收費許可證》擺放在領取材料的窗口,已經公示;因防止泄密等原因,相關的檢索系統未安裝在窗口的電腦中,被告在辦公室對信息進行了檢索。滬價費(2008)011號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檢索費為5元,故被告收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收費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收費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收費窗口照片與本案無關,檢索信息的截屏圖沒有記載時間,系虛假,收費收據存根沒有被告蓋章,屬于無效。對此,被告認為《收費許可證》證明被告具有收取信息公開費用的資格,收費窗口照片證明對《收費許可證》進行公示,相應的收費標準也予以公開,檢索信息的截屏圖沒有顯示日期是系統原因造成,雖然收費收據的存根聯沒有蓋章,但出具給原告的收費收據是蓋章的。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書》,向原告公開了虹計投字(2000)第45號文。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檢索費5元。原告對被告的收費行為不服,向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收費行為。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所作《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11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依原告申請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等成本費用。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具有物價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適用該條款,于法無據。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對相關信息進行檢索,并按照滬價費(2008)011號文的規定收取5元檢索費,該收費行為合法有據。被告將《收費許可證》及相應的收費標準予以公示,并向原告出具專用收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收取檢索費違法,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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