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5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51號
原告徐長圣。
原告俞家玲。
原告陳敬奮。
原告應啟宏。
原告章建鳳。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明前。
委托代理人黃慶。
委托代理人呂紅艷。
第三人上海東亞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長寶。
委托代理人倪康生。
委托代理人袁振興。
原告徐長圣、俞家玲、陳敬奮、應啟宏、章建鳳(下稱五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區規土局)作出的滬黃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上海東亞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原告,被告區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呂紅艷、黃慶,第三人東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康生、袁振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28日,區規土局向第三人東亞公司核發了滬黃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東亞公司于本市黃浦區普育東路以西、國貨路以南、瞿溪路以北建設東元坊1號住宅樓和裙房地上部分、配套設施用房、垃圾房、圍墻(部分)。
五原告訴稱:五原告均居住在海洲國際華園鄰國貨路兩棟樓中,該兩棟樓與東元坊1號樓間隔國貨路相鄰。東元坊1號樓的建設使原告居住房屋日照、景觀、通風等條件發生改變,對原告生活環境造成實際影響。東元坊項目報建在先、立項在后,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前,簽訂出讓土地使用權合同在后,程序違法。東元坊選址意見書作出后,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超過六個月期限,該選址意見書涉嫌失效;東元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作出超過了六個月期限,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嫌失效。關于東元坊基地的有效范圍,多份文件表述不一致,1號樓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時并不屬于東元坊項目建設范圍,且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涉案東元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既未執行1994年版技術規定,也未執行已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容積率、建設高層住宅均違規!栋脘翀@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將容積率定為3.0于法無據!蛾P于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將東元坊建設項目容積率調整為3.5違規,將兩個不同街坊的容積率“統一平衡”違反相關規定。另外,該調整屬于一般局部性調整,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按照規定屬于“不予調整”的范圍。東元坊1號樓的建筑高度超標。故五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核發的滬黃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被告區規土局辯稱:選址意見書是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前期文件,并非立項文件,東元坊項目于2000年4月30日即立項,早于報建日期。選址意見書核發后,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批復同意可行性研究報告。涉案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在法定六個月內即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在涉案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附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圖上可以看出東元坊1號樓在建設用地范圍內。《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關于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均經法定程序批準,合法有效。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相關規定,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故東元坊項目根據《關于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將容積率定為3.5、1號樓的高度定為99.8米符合規定。雖然東元坊項目涉及到355、356街坊,但該項目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建設主體進行建設,建設工程規劃方案設計和審批均在東元坊項目的用地范圍內,作為整體考慮,將容積率統一為3.5符合規定。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東亞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意見。
被告區規土局為證明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出示以下法律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以此作為其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職權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附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以此作為被訴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程序依據及法律適用依據。
被告區規土局為證明其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了以下程序和事實證據:
1、黃規規[2001]26號《關于核發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滬黃書(2001)007號《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圖,證明涉案建設項目已取得選址意見書;2、黃規規[2002]25號《關于核發“東元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滬黃地(2002)005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證明涉案建設項目已取得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3、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4、滬規區[2008]950號《關于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及其附圖,證明系爭規劃許可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5、黃發改投[2008]143號《關于東元坊配套商品房項目核準的批復》、黃發改投函[2009]6號《關于東元坊配套商品房項目調整建設規模的復函》,證明涉案配套商品房建設項目核準、調整規模獲得發改委的批復;6、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證明涉案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合格;7、上海市黃浦區衛生局關于東元坊住宅小區施工設計的審核意見;8、上海市黃浦區環境保護局關于黃浦區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調整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意見;9、上海市公安局交警總隊建筑工程交通設計審核通知書;10、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關于東元坊住宅小區配套綠化設計方案的意見、上海市黃浦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的建設項目環衛設施審批意見;11、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的上海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工程審查意見單;12、上海市黃浦區民防辦公室作出的民防工程建設初步設計階段、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階段審核意見單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階段核定單;以上證據7-12證明涉案建設項目已獲衛生、環保、交警、綠化、交通、民防等管理部門的審核批準。13、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證明涉案建設項目滿足住宅日照標準;14、關于東元坊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批復,證明涉案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批復內容;15、滬黃建(2009)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證明涉案建設項目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批準后六個月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16、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建設項目報送材料收件回執,證明第三人東亞公司就涉案建設項目向被告提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申請,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申請及相關材料;17、涉案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及建筑設計規劃方案公示,證明被告對方案總平面圖已依法予以公示;18、涉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項目表、總平面圖(包括1號住宅樓及裙房地上部分、垃圾房1、圍墻等),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間內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涉訴規劃許可的具體內容;19、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發布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事指南(試行),證明被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操作程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據沒有異議;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證據1-2說明東元坊建設項目報建在先、立項在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先、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后,程序違規;證據1中的選址意見書涉嫌已經失效;證據4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未依法調整;證據5-12不能證明涉案建設項目依法合規;證據13證明涉案建設項目對原告房屋造成了日照時間減少的影響;證據13-18不能證明涉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合法。
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均表示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
1、滬黃建(2014)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項目表及建筑工程總平面圖;2、規劃建筑方位圖;以上證據1-2證明本案訴訟對象。3、原告自繪原告住宅與東元坊1號樓建筑位置示意圖;4、五原告的房地產權證;以上證據3-4證明五原告居住方位及五原告與涉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間存在利害關系;5、上海建筑建材業網網頁;6、黃規規[2001]26號《關于核發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7、滬黃書(2001)00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8、滬計城(2001)477號關于“瞿溪路188-1號(東元坊)A塊”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以上證據5-8證明涉案東元坊項目報建在先、立項在后,程序違法;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時間超過了法定六個月期限,選址意見書涉嫌已失效,且選址意見書將容積率定為4.0未執行1994年版技術規定及已批準的中山南路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9、黃規規[2002]25號《關于核發“東元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10、滬黃地(2002)005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1、[2009]黃府土字第003號、第00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以上證據9-11證明涉案項目取得土地批文時間超過法定六個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嫌已失效。12、中山南路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使用圖,證明涉案東元坊1號樓應建多層住宅;13、黃浦區半淞園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使用規劃圖,證明涉案建設項目應當根據該圖來建設;14、滬規劃[2007]1343號關于同意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及其附圖;15、黃規[2008]34號關于報批《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請示;16、滬規區[2008]950號關于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及其附圖;以上證據14-16證明控制性詳細規劃容積率定為3.0未遵守2003年版技術規定,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將容積率“統一平衡”調整為3.5,將1號樓高度調整為99.8米違反規定,且依照規定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屬于“不予調整”范圍。17、黃規[2008]16號關于擴大東元坊配套動遷房試點項目建設規模的請示;18、黃規[2009]1號關于東元坊建設項目規劃調整的通知;以上證據17-18證明涉案東元坊建設項目容積率、建筑高度違規。證據7、10-11、16、18同時證明各文件對東元坊建設項目的建設范圍表述不一致,涉案東元坊1號樓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時并不屬于東元坊建設范圍,且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17、黃規土信2012-201號、2010-200號、2010-167號信訪書面答復;1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上證據17-18證明信訪答復、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均未解答原告的疑問。
經對原告的證據進行質證,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證據2沒有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3系原告自行繪制的圖,被告保留不同意見;證據12也未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且并非本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依據。對原告出示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未出示證據。
經審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均為現行或當時有效的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內容真實,可以證明待證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1、4內容真實,可以證明待證事實;證據2、12-13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予以排除;證據3五原告自繪圖雖不精確,但本院對五原告住所地與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項目隔國貨路相鄰予以確認;證據5-11、14-18客觀真實,但對原告的主張無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南市區計劃委員會作出《關于新建“大同學生公寓”項目建議書的批復》。2001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發了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其中明確建設用地位置為國貨路以南、瞿溪路以北、普育東路以西,建設用地面積為25480平方米(以實測為準)。2001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作出《關于“瞿溪路188-1號(東元坊)A塊”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02年6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發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明確建設用地位置為國貨路以南、普育東路以西(詳見附圖),建設用地面積約25422平方米。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批準東元坊商品住宅建設項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有償出讓的通知》。2011年8月5日,第三人取得半淞園街道771街坊12/1丘的房地產權證。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現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向被告作出《關于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其中明確356-09地塊與355-06地塊容積率統算為3.5。2009年1月,被告經公示后核準了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發了東元坊4號樓、5號樓、6號樓地下室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東亞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被告于同日收悉后出具建設項目報送材料收件回執。被告經審查,查實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已取得建設用地許可、土地使用權等,并經衛生、環保、交警、綠化、交通、民防等職能部門審核,符合相關批準條件。該建設項目檢測后,亦符合日照及容積率的規劃要求。被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第三人東亞公司核發了滬黃建(2014)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準許東亞公司建設規模為21348.77平方米,建設位置為黃浦區普育東路以西、國貨路以南、瞿溪路以北,建設項目名稱為東元坊1號住宅樓和裙房地上部分、配套設施用房、垃圾房、圍墻(部分),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筑工程項目表及附圖顯示東元坊1號住宅樓的高度為99.8米。原告知悉后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被告區規土局具有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法定職權。本案中,第三人東亞公司在向被告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提交了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批復、施工圖、日照分析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等,被告受理申請后,亦就建設項目的日照、間距、容積率、高度等技術參數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了審查,在法定的期限內核發了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渡虾J谐鞘幸巹澒芾砑夹g規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經核定規劃設計要求,或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仍按原規定執行。本案中,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于2001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于2002年,故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應適用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的規定,建筑基地面積小于或等于3萬平方米的高、多層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層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在經批準的詳細規劃中已確定的,應按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案該技術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涉案建設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均經法定程序予以審批,原告關于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不合法的意見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涉案東元坊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根據《關于黃浦區半淞園社區(C010501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355、356街坊)調整的批復》的規定將容積率確定為3.5、1號樓的高度確定為99.8米并無不當,原告關于涉案建設項目容積率、東元坊1號樓建筑高度超標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涉案建設項目均能滿足原告房屋住宅日照標準。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符合規劃管理的規定。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長圣、俞家玲、陳敬奮、應啟宏、章建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長圣、俞家玲、陳敬奮、應啟宏、章建鳳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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