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7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78號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張良。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委托代理人谷旻。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書面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張良,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夢女、谷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16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書面告知,認為原告復議的標的即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黃浦區116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下稱《補償方案》)的行為,并非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原告王文英訴稱:原告因不服《補償方案》,遂以黃浦房管局為被申請人,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補償方案》違法。黃浦房管局作出《補償方案》的行為已超越法定職權,并對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應當認定為獨立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認定事實有誤。此外,被告如果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并載明文件名稱、文號、適用法律名稱和救濟途徑,但被告未履行該書面告知義務,于法有悖。故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書面告知。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補償方案》是其作為房屋征收部門草擬的稿件,黃浦區政府在2012年6月2日作出的黃府征〔2012〕2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下稱《征收決定》)中附有該《補償方案》,故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是黃浦區政府最終作出的《征收決定》,黃浦房管局所作擬定稿的行為并非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法定行政復議范圍。被告作出書面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因認為黃浦房管局作出《補償方案》的行為屬超越職權,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黃浦房管局作出的《補償方案》違法。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悉后經審查,查明原告申請復議的《補償方案》由黃浦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擬定,該《補償方案》所涉地塊經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征收決定》。被告認為黃浦房管局擬定《補償方案》的行為并非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故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書面告知。原告收到該告知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所作的書面告知,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郵寄憑證、《征收決定》、被訴書面告知的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原告以被告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對黃浦房管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補償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經審查查明該《補償方案》系黃浦房管局制作的擬定稿,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征收決定》附有該《補償方案》,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是黃浦區政府最終作出的《征收決定》。被告以黃浦房管局擬定《補償方案》的行為并非獨立行政行為,不屬于法定行政復議范圍為由,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告知并送達至原告處,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雖然該條款對書面告知申請人的形式并未作詳細規定,但按照行政文書一般的制作規范和要求,應當在書面告知中明確載明適用的法律條文和決定不予受理的結論。此外,行政機關亦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告知申請人訴訟權利及起訴期限以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依法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考慮到被告在庭審中已就適用法律作了充分的說明,原告的司法救濟權利亦未被損害,不影響被訴書面告知的合法性。對此,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文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文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