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8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86號
原告朱旭東。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朱旭東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旭東,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2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的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22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朱旭東,其要求獲取的“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存根”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
原告朱旭東訴稱:原告雖持有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的復印件,但原告認為,其存根內容應當更加清晰具體,故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存根,被告卻答復原告該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原告認為,被告剝奪了其知情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找,發現原南市區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所有存根因“撤二建一”時保管不善均已遺失,故被告答復原告該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3月4日,原告朱旭東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存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收到。因無法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至同年4月15日,并書面告知原告。被告經調查和搜索發現,原南市區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所有存根因保管不善均已遺失,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2014年4月12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22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22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情況說明、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22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郵寄憑證、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復印件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朱旭東向被告申請公開“滬南房拆許字(2000)第6號拆遷許可證存根”的政府信息,被告經調查和搜索,查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旭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旭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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