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6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靜行初字第64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駿。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靜規土集信受[2013]N023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駿、黃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靜規土集信受[2013]N023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2010年閑置土地認定時,永源浜3號地塊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開發建設總面積的比例,或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資金總額占建筑物建造總投資額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的申請,經審查,其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靜安規土局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補正》,被告出具的《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九)》,被告用以證明其答復程序合法。
原告訴稱,2010年,被告作出《關于認定不屬于閑置土地處置范圍的登記項目的申請報告》,認定永源浜3號地塊不屬于閑置土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原告特征描述指向的是被告在2010年進行閑置土地調查認定時,記載永源浜3號地塊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比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申請內容明確,指向特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補正材料,并寫明如不明確,可與原告聯系,被告未與原告聯系,應當認為申請內容明確、特定,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規土集信受[2013]N023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經原告補正,申請內容的指向仍不特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故被告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趙繼華向被告靜安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10年閑置土地認定時,永源浜3號地塊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開發建設總面積的比例,或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資金總額占建筑物建造總投資額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告知原告:其填寫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于同月30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答復期限。同月16日,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補正,并送達被告,補正明確了其未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及文號。申請內容具體是指2010年被告在進行閑置土地調查認定時,記載永源浜3號地塊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比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百分比的材料。同月19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書面告知原告補正,收到原告補正后即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并無不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包括: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經原告補正后,其申請內容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據此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周瑩盈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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