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浦行初字第214號
原告唐再躍。
委托代理人季克華,上海市百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艷梅。
原告唐再躍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華、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再躍訴稱,原告持有滬房地浦字(2003)第07428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庵東村新樂宅XXX號,權利人為原告及唐正祥、唐伯祥三人共同共有,唐正祥、唐伯祥已去世。被訴房地產權證中,房屋狀況欄類型記載為:舊式里弄2。原告認為其房屋不符合舊式里弄房屋的規定,卻符合《上海市房屋建筑類型分類表》對“花園住宅”的規定。現該處房屋所在地塊已納入拆遷范圍,房屋類型與房屋價值密切相關。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兩被告提出更正登記的申請,但兩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履行更正的法定職責,將被訴房地產權證中房屋狀況欄目中的類型“舊式里弄2”更正為“花園住宅”,并重新核發房地產權證。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2014年3月4日原告分別致市規土局、市住房局及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浦東交易中心)的三份函,以證明向兩被告提出了要求更正登記的申請;2、浦東交易中心的受理流水號,證明原告曾在2014年3月1日至浦東交易中心窗口申請更正登記,但窗口未受理原告的申請材料;3、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和身份證,證明原告申請更正提供了相應的材料。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6.1.1的規定,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應至被告登記窗口當面提出申請,并提供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書以及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登錄錯誤的文件。如本案原告認為房屋類型登記錯誤,除提供申請、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外,還需要提供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測繪中心出具的房屋測繪報告。因此,兩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函后,甄別屬于來信來訪,由屬地的下級信訪部門按信訪處理。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信訪回復。如原告至浦東交易中心辦理,先由咨詢窗口工作人員審查原告提供的申請材料,如有缺項,會告知原告補正,材料齊全的則予以受理。另,根據《關于調整本市房屋建筑類型分類的通知》(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花園住宅是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投資開發的商品住宅,原告房屋建造在集體土地上,不可能符合花園住宅的標準。綜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更正登記的申請,其房屋也不符合花園住宅的標準,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證明被告具有房地產更正登記的職權依據;2、2014年3月4日原告書寫的函;3、2014年3月28日給原告的信訪答復函,以證據2、3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件后,按信訪作出答復;4、《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6.1.1,證明被告依法甄別原告來信屬于信訪,不符合法律規定更正申請的要求。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論形式,原告已經提出要求履行更正登記的申請,被告明確拒絕;對證據4認為法律是有效的,但被告理解錯誤,不應機械的理解為必須提供房屋測繪報告。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登記的申請,原告至浦東交易中心后可自行取號,到窗口咨詢業務,在浦東交易中心內,辦理更正登記有專門的窗口(69號窗口),該窗口是不需要取號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分別致信給兩被告及浦東交易中心,信中陳述其所有的滬房地浦字(2003)第074289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屋類型登記錯誤,要求按照“更正登記”的規定受理申請。兩被告收信后,按信訪流程交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處理。2014年3月28日,該處作出信訪回函,告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相應的法律規定。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單》,對原告提出更正登記的有關事項,根據《信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被告提出過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本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6.1.1還具體規定了更正登記應提交的文件。因此,鑒于不動產登記的特殊性,申請房地產更正登記應以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原告雖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至浦東交易中心窗口,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出了更正登記的申請及一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6.1.1中規定的相關文件。事實上,至庭審時,原告并未取得過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測繪中心作出的房屋測繪報告,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房屋類型登錄錯誤。另外,雖然2014年3月4日原告致函兩被告,表達了要求更正登記,但鑒于上述方式不符合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申請方式,故被告以信訪流程處理并無不當。
可見,本案原告如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的法定職責,應依照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申請方式及申請材料向兩被告提出,兩被告方能啟動履行法定職責的程序。故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的法定職責,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再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唐再躍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梁愛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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