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6-19)
(2014)楊行初字第27號
原告LAN JIN(中文名金嵐),女。
委托代理人張建生,上海駿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杰瑜,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新江灣城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LAN JIN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建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杰瑜、朱玲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違法嫌疑人金嵐犯有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其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LAN JIN訴稱,2014年3月18日晚約6時許,原告外出路過新江灣城,擬順道去朋友家取回遺落的手機。在按門鈴無反應準備離開時,一陌生男子開門并一同上到四樓。原告剛到朋友家門口,那陌生男子講“又來一個”,隨即原告被迫抱頭蹲下。原告當即抗議,被無視。原告隨身物品被檢查無異常后,仍被傳喚至新江灣城派出所。派出所人員三番五次要求原告供認自己的吸毒行為,原告均予以否認。此后,原告多次聲明自己并無違法行為,并系美國國籍,要求通知美駐滬領館,但均遭拒絕。原告被強制搜身并被限制在派出所無法離開及與外界聯系,直至2014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作出沒有注明處罰日期的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有吸食毒品違法行為為由處行政拘留五日,并隨即將原告送至上海市拘留所執行。2014年3月25日原告被釋放。原告認為,首先,公安機關在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并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同時對懷孕的人不能執行拘留。原告現懷有身孕,被告將原告限制在派出所超過24小時,并自19日作出行政處罰執行拘留至25日,明顯違法。其次,原告系美國國籍,護照上的姓名是LAN JIN,而非金嵐,被告認定的被處罰主體錯誤,且處罰決定書欠缺處罰日期。再次,原告并無吸食毒品行為,被告未在原告身上查獲毒品或吸毒工具,原告也未出現在吸毒現場,被告以吸毒為名作出處罰,缺乏依據。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執法主體資格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就處罰認定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1、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內容為: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x弄xx號xxx室門口被民警發現涉嫌吸食毒品,被口頭傳喚至被告處,原告否認吸食毒品,且未陳述自己懷有身孕。2、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內容為:2014年3月19日9時許,被告將原告帶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毛發鑒定,檢驗結果為所送頭發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對鑒定內容無異議,同時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尿檢,否認吸食毒品,且未陳述自己懷有身孕。3、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內容為:2014年3月19日,原告毛發鑒定的檢測結果為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將結果直接送達原告,原告簽名確認。4、妊娠檢驗報告單。證明內容為:2014年3月19日,原告HCG(孕激素)檢驗結果為20mlU/ml,在參考值25mlU/ml范圍內。5、民警工作情況。證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獲原告的事實。6、查獲地點照片。證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獲原告的地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國人簽證詳細信息、美國護照、中國簽證。證明金嵐、JIN LAN、L.JIN、LAN JIN均系同一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無原告簽名,且記錄的時間以及關于延長詢問查證期限的內容記載不合理,被告未對記載內容提供相關證據,承辦警官及見證人的身份無法確認,筆錄未反映被告詢問了原告是否懷孕的情況。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在公安機關強迫下所簽。該份筆錄中并未詢問是否有違法行為的內容,且原告是美國國籍,上面寫的中文名字,和原告應該是兩人,筆錄內容中原告否認吸毒情況,筆錄中對吸毒的具體時間、事實、吸毒的量等均未涉及。證據3中的檢驗報告有異議,被檢驗人是金嵐,和LAN JIN有區別,檢驗報告中對于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檢測沒有含量,也不能檢測出成分的來源,不能證明吸毒所致,更不能證明系2014年3月18日吸毒。送達回執無異議,原告系應被告要求簽名。證據4孕檢報告單顯示是出了派出所之后帶到醫院去檢查的,與被告所述離開派出所時間不一致,且當時仍然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該報告單亦反映出毒品檢測可以通過尿檢進行,且其內容也顯示原告已懷孕。證據5僅反映民警辦案中原告被傳喚,同時證明原告不可能2014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抓獲地點吸毒。證據6無異議。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持有美國護照,而現有戶籍信息反映的是中國國籍,從法律上看應系不同的當事人。庭審后,原告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認為,庭審中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以及相關書面代理意見有誤,該妊娠檢驗報告單不是原告本人檢測所得,真實性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提供下列事實證據:1、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被告決定拘留5日,實際關押超過5日是違法的。2、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證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處罰決定時已經懷孕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執行拘留機關是上海市拘留所,與被告無關,且拘留未超期。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檢驗時間是2014年3月25日,系拘留之后的檢驗結果。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規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條,滬公發[2012]279號文件《關于對<關于貫徹執行<戒毒條例>的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滬公發[2012]279號文件的內容不清楚,且規定不科學,其效力應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范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為準。
庭審中,被告就執法程序提供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2、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詢問筆錄和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詢問筆錄;3、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及送達回證;4、行政處罰決定告知筆錄;5、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6、領事通報申明書以及上海市公安局2014/087號文件。證明執法程序如下:2014年3月18日17時,被告接到報案并在工作中發現原告涉嫌吸毒的情況,2014年3月19日對此案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記表。2014年3月19日,被告聘請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頭發作出檢驗結果,并將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直接送達原告,原告在送達回執上簽名確認。2014年3月19日19時02分,被告將擬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處罰的事項進行了事先告知,原告對告知事項無異議。嗣后,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并于2014年3月19日19時19分將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下屬新江灣城派出所將辦理原告案件的詳細情況向上級部門作了報告。當日,原告書面請求不要將行政拘留事項通知美國駐上海領事館。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據規定將原告的有關情況通知了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被告并提供以下程序法律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
經質證,原告對執法程序的法律規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還應執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對執法程序的證據,原告認為證據1受案登記表顯示的接報時間是2014年3月18日17點,該時間是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報案時間,原告事后才到現場,說明行政處罰認定原告在查獲地點吸毒的事實不存在。對證據4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筆錄載明原告2014年3月18日17點在查獲地點吸毒是不現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吸毒的事實依據不存在。對證據6領事通報申明書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未簽署該申明書,并多次要求通知領事館。上海市公安局的函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清楚是否實際送交了領事館。對其他證據質證意見同前述質證事實證據的意見。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和質證情況,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原系中國國籍,中文名金嵐,現為美國國籍。2014年3月18日下午17時,被告下屬新江灣城派出所接舉報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x弄xx號xxx室查獲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在調查過程中,辦案民警發現原告來到上述地址,存吸食毒品嫌疑,故將其于當日20時30分口頭傳喚至新江灣城派出所詢問查證。因原告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屬。2014年3月19日上午,因原告拒絕尿檢,故被帶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做頭發鑒定。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鑒中心[2014]毒檢字第1879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被檢驗人金嵐,所送頭發總長約44cm,其中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達檢驗報告書,原告對檢驗報告書的內容沒有異議,亦未對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況作出解釋。同日19時02分,被告將擬以吸食毒品為由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處罰的事項進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原告表示無異議。被告遂作出滬公(楊)行罰決字〔2014〕20014013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日19時19分送達原告。送達原告的處罰決定書中缺失文書作出的日期。拘留期滿后,原告不服處罰決定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發現的吸食毒品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雖然本案原告否認有吸食毒品行為,但根據其頭發檢驗報告結果,可以認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吸食、注射毒品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故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并無不當。關于原告提出其姓名應為LAN JIN,故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被處罰主體錯誤的主張,本院認為,金嵐系原告的中文姓名,在公安機關調查詢問中,其也陳述自己的姓名為金嵐,故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中載明被處罰人金嵐并無不當。關于原告提出處罰告知筆錄中認定的時間、地點明顯不存在違法事實以及處罰決定書欠缺日期的主張,本院認為,雖然在處罰告知筆錄中載明的抓獲時間和地點,原告并未當場吸食毒品,處罰決定書中日期一欄亦確有缺失,但上述事項系筆錄或文書制作瑕疵,從處罰決定書載明的內容以及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來看,上述瑕疵并未影響原告行使相關權利,亦不影響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效力。關于原告提出被告詢問查證超期及未通知家屬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的筆錄記載,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內展開詢問調查,且原告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故對原告上述異議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出其已懷孕故不應對其執行拘留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第(四)的規定,對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已懷孕的人,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故原告是否懷孕不影響被告對其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此外,原告提出的超期拘留問題亦系處罰決定作出后的執行問題,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LAN JIN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LAN JIN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LAN JIN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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