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初字第72號
原告馬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鑰橋路901號。
法定代表人韓力鳴,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馬騁不服滬公徐[2014]第00000001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一案,于2014年4月2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根據原告馬騁的申請,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內容為“馬騁:本機關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獲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電子監控視頻錄像總目錄的申請。經審查,您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您在2014年2月10日前補正申請,明確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繪。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駕車沿本市龍吳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執勤交警攔下,稱原告違章,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表示自己并沒有違章行為。隨后交警開出罰單,原告見罰單上所稱原告在龍吳路龍漕路南約1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50),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當場罰款200元,記3分。在交警自稱的事發路段,原告發現有三架交通和冶安監控器,既然有錄像為證,就應當以此作為證據來證明交警執法是否正確,以維持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同時監督規范交警的執法行為。2014年1月8日,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認為該告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申請的內容是明顯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不服被告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的滬公徐[2014]第00000001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請,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公開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電子監控視頻錄像總目錄。
被告辯稱,原告要獲取哪些內容應告知行政機關,要明確文件名稱與具體描述,行政機關根據指向去尋找,原告不能籠統的表述,被告按照規定要求原告補正,在規定時間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郵寄憑證、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被告還出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內容。原告表示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 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和龍吳路上有關監控設備的照片。被告表示該設備不能證明這是交通監控設備還是街面監控設備。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馬騁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獲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電子監控視頻錄像總目錄,被告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電子監控視頻錄像總目錄。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并無不當。由于原告逾期未補正,視為放棄申請。原告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袁向光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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