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賠初字第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11)
(2014)虹行賠初字第3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陳懿。
委托代理人馬良。
原告虞軍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賠償一案,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懿、馬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妻子劉陳寶向被告提出履職申請,要求核發天水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因未獲被告答復,劉陳寶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2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被告作出答復。原告在提出履職申請、行政復議等過程中支付了相應的成本,包括提出履職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賠償申請及行政賠償訴訟的打字復印費各20元,變更申請人申請的打字復印費10元,以及郵寄費各9元(行政賠償訴訟除外),共計人民幣126元,該成本屬于直接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現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126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2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告向劉陳寶作出答復;2.被告作出的不予賠償的答復書,證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
被告辯稱:雖然行政復議機關責令其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但是被告行為沒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財產損失;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原告的提出的賠償請求不屬于行政賠償范圍,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賠償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原告的賠償申請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2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信封,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2.被告作出的不予賠償的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為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單據來證明其損失,而原告認為數額很小無法開發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原告認為其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造成財產損害的其它違法行為,屬于行政賠償范圍,而被告認為其不作為并沒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財產損失,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203號行政復議決定,責令被告對劉陳寶于2013年7月提出的申請,即核發天水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作出答復。2014年4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要求被告賠償因行政不作為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同月16日,被告作出答復,認定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已于2000年5月被拆除。
還查明,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報死亡,葛振生系其配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認為,行政復議機關已經確認被告行政不作為,其與劉陳寶為提出履職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變更申請人申請、行政賠償申請及行政賠償訴訟支出的打印費、郵寄費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其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對此,本院認為,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已于2000年5月被拆除,劉陳寶于2013年7月要求被告核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被告未及時作出答復,雖被確認屬于行政不作為,但從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該不作為對劉陳寶、葛振生造成了直接的財產損害,故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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