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6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61號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張良。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并提出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張良,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27日,市規土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9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王文英與其申請復議的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黃浦規土局)作出的《關于審定黃浦區(原盧灣區)第116號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決定》(滬黃規土許方〔2013〕第2號、滬黃方(2013)DAXXXXXXXXXXXXXX)(下稱《審定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王文英訴稱:原告因不服黃浦規土局作出的《審定決定》,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以該決定與原告無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原告認為黃浦規土局在作出《審定決定》前沒有依照法定程序將相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公眾展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與黃浦規土局作出的《審定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9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不是黃浦規土局作出的《審定決定》的行政相對人,該決定并沒有設定原告權利、義務。被告認定原告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7月8日,黃浦規土局向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出《審定決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文英以郵寄方式向被告市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被申請人黃浦規土局作出的《關于審定黃浦區(原盧灣區)第116號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悉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原告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明確表述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并提示補充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文號。原告后于2014年5月22日通過郵寄方式提交了補正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并明確其行政復議請求為撤銷黃浦規土局作出的《審定決定》。被告收悉后,經審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9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與其申請復議的黃浦規土局所作的《審定決定》無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9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審定決定》、行政復議申請書(含補正)及所附材料、滬規土資復補字(2014)第93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有關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被告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王文英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的五個工作日的審查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而原告并非《審定決定》的行政相對人,且《審定決定》并未設置原告的權利、義務,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審定決定》之間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以黃浦規土局在作出《審定決定》之前的公示程序不當為由,認為《審定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故其與《審定決定》之間具有利害關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文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文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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