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6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69號
原告楊存生。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楊存生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存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楊存生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關鍵信息調整辦事項目,認定還需補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縣紅旗大隊插隊落戶的相關材料(如知青名冊等)。由于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全,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故作出原告的申請業務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楊存生訴稱,原告下鄉插隊的經歷符合當時的國家形勢,原告的身份符合知識青年的條件,投靠父母下鄉插隊參加勞動的事實客觀存在,并由學校、班主任和校長以及長征鎮政府等予以了證明,應當計算連續工齡,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策規定的要求,故被告作出不予計算連續工齡的處理意見無誤,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上海電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調整增加原告楊存生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連續工齡,并且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經審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以申請資料不全對申請事項作出不予辦理的處理意見。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黃浦行初字第130號行政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出上訴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上海電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調整增加原告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連續工齡,并新提交了上海市沙田學校和原上海市曹楊第四中學校長的證明。被告經審核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滬勞(85)資字第4727號文規定,對于原下鄉知識青年去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一般可按其城鎮戶口遷出、遷入的月份計算。滬勞(86)資創字第55號文規定,凡經組織同意投親靠友、自選下鄉地點的下鄉知識青年,他們在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和參加工作后的時間,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以上事實,由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校長證明及其身份證明、學校證明、(2013)黃浦行初字第130號行政判決書、(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0號行政判決書、戶籍證明、學歷證明、班主任證明及其身份證明、長征鎮政府證明、農齡登記表、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滬勞(85)資字第4727號文、滬勞(86)資創字第55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經辦本市社會保險相關事務的行政職權。在本院生效判決已經以原告的申請資料不符合原告要求計算連續工齡的政策適用條件之由,駁回了原告前次申請的訴求的情況下,原告在本案重新申請中新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相關政策的規定,未能證明原告下鄉插隊及經組織同意的事實存在,故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不全作出不予辦理的處理意見,于法并無不當。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存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存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李孜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