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13)
(2014)閔行初字第58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金新其。
委托代理人龔明紅。
委托代理人蘇海斌。
第三人石狩水產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琦。
原告劉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閔行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閔行區質監局)申訴、舉報處理告知書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
原告劉成春訴稱,原告發現所購產品由第三人生產并涉嫌違法,故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訴舉報,并附上相關證據及個人身份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書面答復,表示收到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但是將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做退回處理,未對原告提出的申訴舉報事項作出處理。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行政不作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一、確認被告未盡法定職責將原告的申訴舉報事項作出拒絕處理構成違法;二、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限期對原告申訴舉報事項依法作出處理。
被告閔行區質監局辯稱:原告劉成春不服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滬(閔)質檢舉處告食字(2013)第121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舉報處理告知書》,于2014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劉成春于2014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稱其購得第三人生產的單體凍蝦仁若干,認為該產品涉嫌違法,故以書面形式向閔行區質監局舉報,并附上相關證據及個人身份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書面答復,表示收到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但是將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做退回處理,未對原告提出的申訴舉報事項作出處理。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行政不作為,故請求撤銷閔行區質監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函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從原告在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中分別提出的理由以及所附材料來看,原告在行政復議中請求撤銷的《函告》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滬(閔)質檢舉處告食字(2013)第121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舉報處理告知書》,其訴訟對象系針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目前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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