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4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閔行初字第44號
原告張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培根。
委托代理人陳浩。
委托代理人馮兵。
原告張建芳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建芳,被告閔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浩、馮兵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公安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張建芳于2013年12月5日20時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張建芳《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訓誡書》、上海市駐京工作組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實施了擾亂該區域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四、執法程序證據、依據:《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
原告張建芳訴稱:2013年12月5日,其路過西單時遇民警檢查,在出示身份證后被帶至北京市西城區公安局訓誡,之后被送到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被上海駐京辦送回上海,由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原告認為,其到北京僅是為了反映情況,未有任何違法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缺乏事實依據。故要求撤銷被告所作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并賠償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的損失人民幣15萬。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及《登記回執》,證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請信息公開,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處理的相關材料,原告在北京無違法記錄;
2、《控訴》材料,證明原告去北京僅是反映情況。
被告閔行公安局辯稱:2013年12月5日20時許,原告張建芳至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獲,經訓誡后由本市駐京工作組帶回。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沒有違法事實,即使原告有違法行為,也應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但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詢問筆錄》記錄的部分內容不真實,且詢問時僅有一名民警;《情況說明》沒有蓋章,不予認可;《訓誡書》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原告對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發表如下意見:對《受案登記表》的記載內容有異議,《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從未看到過,其余兩份證據不予認可。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時許,原告張建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告閔行公安局經過調查取證,認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并復核后,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并向其送達了決定書。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滬閔府復決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現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閔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責。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擾亂車站、碼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清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應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為歸責標準,基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未被確認違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建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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