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33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閔行初字第33號
原告曹建強。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建強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強、被告閔行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莊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了原告要求獲取上海申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冊物業服務人員、工程人員的執業名冊證書,職稱證書和各自勞動合同”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申科公司注冊所在地的房管部門或直接向該公司進行相關事宜的咨詢。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依據:
一、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三、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及證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3、信息公開處理單。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依原告申請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
四、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方面的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方面的證據同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證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原告曹建強訴稱:原告對其居住的小區聘請申科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故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相關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答復令原告不服。原告認為,被告負有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物業公司進行監督、指導的職責,申科公司的注冊地雖不在被告管轄區域內,但在被告管轄區域內進行經營,理應到被告處備案,故被告應當獲取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拒絕公開,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二、責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冊物業服務人員、工程人員的執業名冊證書,職稱證書和各自勞動合同”。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辯稱: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申科公司的注冊地為上海市長寧區,根據《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也并非被告獲取,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據此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法理推定,被告作為物業公司的主管部門,對于其管轄范圍內實際經營的物業公司,必然也要審核物業公司的資質和相關文件,因此被告在管理的過程中,理應獲取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建強向被告閔行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冊物業服務人員、工程人員的執業名冊證書,職稱證書和各自勞動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申科公司注冊所在地的房管部門或直接向該公司進行相關事宜的咨詢,并以掛號信方式進行了送達。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本院。
另查明,申科公司的注冊地為上海市長寧區。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開信息申請后,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送達原告,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按照政府信息來源的不同,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亦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對于原告申請獲取的申科公司物業服務人員、工程人員的執業名冊證書、職稱證書,應由各專業的主管部門認定頒發,被告并非制作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對于原告申請獲取的申科公司物業服務人員、工程人員的勞動合同,依據《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物業管理專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和勞動合同,管理和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和勞動合同,應由物業公司在申請資質或核定資質時向工商注冊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交,據此,被告并無獲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職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過上述信息。被告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建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曹建強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