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斯魯格物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鹿騁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耀,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原告上海蕉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原審原告上海聚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上訴人上海斯魯格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魯格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5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斯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鹿騁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耀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原告上海蕉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蕉城公司)、上海聚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對上海楊浦盛瑞德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章程修正案予以備案。斯魯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三公司均是發起設立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股東成員,于2014年1月在市工商局調閱盛瑞德股份公司的檔案時,發現該局將鹿騁公司非法變更登記為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股東成員,三公司對此毫不知情;市工商局的變更登記行為有悖法律規定和盛瑞德股份公司章程的規定,也嚴重侵害了三公司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請求撤銷市工商局將鹿騁公司登記為盛瑞德股份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行為。市工商局辯稱:該局未作出過被訴變更登記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不屬于公司登記事項;2013年11月12日該局作出的是盛瑞德股份公司董事和章程備案行為,該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三公司與盛瑞德股份公司的爭議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故請求駁回三公司的起訴。第三人鹿騁公司認為其股權轉讓手續合法,請求駁回三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前)第九條第(九)項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不屬于公司登記事項。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辦[2012]62號)第四部分第二款規定“備案申請人以外的人對登記機關的備案事項與備案申請人之間存在爭議,要求登記機關變更備案內容,登記機關不予變更,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2013年10月16日盛瑞德股份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備案申請,同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對該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章程修正案作出備案行為,不屬于公司登記事項。斯魯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斯魯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起訴。斯魯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斯魯格公司、原審原告蕉城公司、聚集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市工商局作出了將第三人鹿騁公司登記為盛瑞德股份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行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三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據此駁回三公司的起訴,裁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裁定結果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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