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國昌。
委托代理人**(系上訴人曹國昌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訴人曹國昌因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2日曹國昌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提出裁決申請,要求對原某區某鎮某村老房申請裁決。浦東建交委收到曹國昌申請后,進行了調查,發現該房屋拆遷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已與范銀娣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居住房屋貨幣補償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簡稱:《安置協議》),遂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30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不予受理通知)稱,經審核,曹國昌申請裁決的房屋已由機場集團公司與范銀娣簽訂了《安置協議》,故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以下簡稱:《裁決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曹國昌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不予受理通知。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浦東建交委系本市浦東新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其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法定職責。浦東建交委在收到曹國昌的裁決申請后,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因發現曹國昌申請裁決的房屋已由范銀娣簽訂了《安置協議》,故決定不予受理。經審查,浦東建交委作出的上述決定,并無不當。曹國昌對《安置協議》及《關于動遷戶(居、農民)老房子確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曹國昌起訴請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曹國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曹國昌負擔。曹國昌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曹國昌上訴稱:其系《安置協議》上所述的某村某宅的權利人,案外人范銀娣不是上述房屋權利人,不應是《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因此,上訴人有權針對上述房屋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關于動遷戶(居、農民)老房子確認證明》等材料系偽造的證據,不能證明范銀娣的簽約資格。上訴人尚未與拆遷人達成協議,亦未得到拆遷安置,因此,上訴人根據1951年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應當受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案外人范銀娣與機場集團公司已就座落于某村某宅的無號房屋達成《安置協議》,上訴人曹國昌認為自己系上述房屋權利人并針對上述房屋申請裁決,屬《裁決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上訴人不應受理。上訴人若對《安置協議》及《關于動遷戶(居、農民)老房子確認證明》有異議,應當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經調查,于法定期間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具有審查和處理拆遷裁決申請的法定職責。《裁決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本案中,案外人機場集團公司已根據《關于動遷戶(居、農民)老房子確認證明》與案外人范銀娣就座落于某村某宅的無號房屋達成《安置協議》,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拆遷雙方已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適用《裁決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曹國昌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以其系某村某宅無號房屋權利人為由要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曹國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曹國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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