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林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林義。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美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美英。
上訴人劉林錫、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思鎮。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林忠。
委托代理人**(系上訴人劉林忠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陸度寶。
法定代理人劉林錫(系第三人陸度寶之子)。
第三人劉曉琴。
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暨第三人陸度寶的法定代理人劉林錫、上訴人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思鎮,上訴人劉林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第三人劉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一層至二層房屋(以下簡稱:被征收房屋),房屋性質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劉文寶。劉文寶與陸度寶系夫妻關系,劉林森、劉林泉、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系雙方所生子女。劉文寶于1997年5月27日報死亡。劉林森與嚴云芳系夫妻關系,劉曉琴系雙方所生之女,劉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報死亡。嚴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棄被征收房屋遺產。被征收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勘丈建筑面積58.74平方米。
因長寧區某路某塊(某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長寧區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劉林錫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住房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長寧住房局已向劉林錫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等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該戶拒絕鑒定,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住房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長寧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劉林錫戶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四套并結算差價的方案。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劉林錫戶與長寧住房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長寧區政府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住房局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為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劉文寶(已故),在審理期間未發現遺囑,現法定繼承人為陸度寶、劉林錫、劉林忠等,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勘丈建筑面積為58.74平方米。經金虹公司評估,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5,263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3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6,280元/平方米,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房屋征收部門已向被征收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房屋征收部門向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后專家委員會終止鑒定。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長府[2012]辦字206號文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價格補貼系數30%,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價格為1,543,687.20元(計算公式:26,280×100%×58.74平方米),價格補貼為463,106.16元(計算公式:26,280×58.74平方米×30%),套型面積補貼為394,200元(計算公式:26,280×15平方米),被征收人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2,400,993.36元;另:面積獎293,7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在協商過程中,被征收人要求無證三層、四層計算面積并補償。因被征收人的要求超出了該地塊補償方案的規定和標準,故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報請本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提供了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具體補償方案。本政府在審理過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聽取了被征收人的陳述,并召集征收雙方進行了調查核實和調解,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本政府認為,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應予支持。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等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陸度寶、劉林錫、劉林忠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50,672.52元,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50,672.52元,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50,672.52元,某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73.90平方米,價值547,448.66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400,993.36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201,527.14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293,7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劉林錫等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不服,以要求長寧區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要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要求將未經登記的搭建部位計入補償面積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劉林錫等在原審庭審中稱,劉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遷離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無音訊。
原審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案中,長寧住房局因與劉林錫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長寧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長寧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長寧區政府依據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第六條認定劉林錫戶建筑面積、依據《征收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劉林錫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劉林錫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劉林錫戶的合法權益。關于劉林錫等要求長寧區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張,案件查明的事實表明,案件所涉征收補償方案中并無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規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現長寧區政府根據征收補償方案選擇就近安置房屋與劉林錫戶房屋作產權調換,并無不當。關于劉林錫等要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的主張,長寧區政府辯稱劉林錫戶被征收房屋類型為舊里,已經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故不應重復享受針對房屋類型為獨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積補貼,原審法院對長寧區政府的答辯理由予以認可。劉林錫等要求將未經登記的搭建部位計入補償面積,對此,原審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案件查明的事實表明,長寧區政府根據相關批準文件及實際勘丈認定劉林錫戶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劉林錫等的該項主張,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林錫等要求撤銷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負擔。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上訴稱: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積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被征收房屋面積為二層共58.74平方米有誤;房屋評估的估價時點定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一年之前,不符合《征收細則》的規定,且復核程序、終止鑒定程序違法;上訴人要求原地安置,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安置到某區是錯誤的;根據長寧區征收補償文件精神,上訴人應當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遺漏該項補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被征收房屋系二層房屋,經丈量,建筑面積為58.74平方米。上訴人劉林錫戶確于1981年申請加蓋三層,但尚未通過建管組批準這一手續,當時的戶主劉文寶在保留意見的情況下予以認可;被征收房屋評估時點定為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符合《征收條例》及《征收細則》等規定;在上訴人劉林錫戶所在基地的征收補償方案中,征收方提供了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但上訴人劉林錫戶在協商階段未予選擇;根據征收補償方案,上訴人劉林錫戶已享受了舊里的15平方米補貼,不能同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陸度寶述稱:同意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曉琴述稱:同意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征收條例》、《征收細則》、9號文、房屋征收決定、國有土地使用證、1981年9月勘查記錄、1981年9月劉文寶補充說明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請單、劉文寶家庭成員表、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勘丈面積公示表、《長寧區某路某塊(某街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戶籍資料、估價分戶報告單、《某路某塊(某街坊)舊改征收基地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談話筆錄》等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本院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暨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被上訴人具有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第三人長寧住房局因與被征收人即上訴人劉林錫等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故報請被上訴人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第三人長寧住房局和上訴人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第三人長寧住房局報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根據國有土地使用證、1981年9月勘查記錄、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請單等文件資料的記載和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又以金虹公司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所作的評估結果、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亦無不當。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長寧住房局提供的補償方案,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上訴人劉林錫戶,由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上訴人戶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并由第三人長寧住房局給予上訴人戶各項補貼、獎勵等,符合《征收細則》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劉林錫等提出,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積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被征收房屋面積為二層共58.74平方米有誤。本院認為,第三人長寧住房局經勘丈測量,結合上訴人戶的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請單等證據,認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并予公示,證據確鑿,上訴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的房屋面積提出的異議,缺乏事實依據予以佐證,不能成立。上訴人劉林錫等提出的房屋評估違法、未就近安置、未享受面積補貼等問題,原審判決已予充分說明,被上訴人于二審庭審中亦作充分答辯,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林錫、劉林忠、劉林義、劉美萍、劉美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